(2014)商民初字第2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王某某、刘某某、太康县某某骨科医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商民初字第2112号原告郭某某,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住商水县。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65年5月6日出生,住商水县。被告刘某某,男,汉族,约45岁,住太康县。被告太康县某某骨科医院。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太康县某某骨科医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审 判 长 胡 海 山审 判 员 审判员审判寓审判訾连国人民陪审员 杨 子 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民 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