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坊交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段淑芳与张鑫、张家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淑芳,张鑫,张家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坊交初字第517号原告段淑芳,潍坊万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郭金宝,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鑫,无业。被告张家亮,退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宁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景伟,律师。原告段淑芳与被告张鑫、张家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淑芳的委托代理人郭金宝、被告张鑫、被告张家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景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淑芳诉称,2014年8月24日,被告张鑫驾驶鲁G×××××号牌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张家亮)与原告段淑芳骑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段淑芳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张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鲁G×××××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4397.7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鑫辩称,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属实,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应由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鲁G×××××号车辆的车主系张家亮,张家亮与我系父子关系,车辆平时都是我使用,该车辆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我为原告垫付2000元,要求返还。被告张家亮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是鲁G×××××号车辆的车主,我与张鑫系父子关系,该车辆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应提交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驾驶人员及车辆的情况,被告应提交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证明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待原告提交证据后予以质证,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19时许,被告张鑫持C1证驾驶鲁G×××××号牌小型轿车,沿凤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凤凰街路口北400米处时,遇原告段淑芳骑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过凤山路,两车相撞,致段淑芳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认定,张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段淑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段淑芳发生事故后入住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潍坊心脏病医院)治疗26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腰2、3椎体右横突骨折,右10、11肋骨骨折,头皮血肿,软组织挫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段淑芳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及二次手术导致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4月8日作出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段淑芳之伤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270日。3、护理期为1人护理70日(含住院期间)。4、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费用为6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5、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7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时间为30日,1人护理20日。6、营养费参考费用为600元。被告张鑫驾驶的鲁G×××××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张家亮,被告张家亮系被告张鑫的父亲。鲁G×××××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0日0时始至2014年12月9日24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0日0时始至2014年12月9日24时止。原告段淑芳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5230.72元、误工费12700元(按照月平均工资1500元计算254天,含二次手术误工30天)、护理费12100元(护理人员张艳梅,系原告儿媳,按照月平均工资3300元计算110天,含二次手术护理20天)、残疾赔偿金101750.40元(按照城镇居民标准28264元/年计算18年乘以2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按照30元/天计算26天)、交通费1221元、病历复印费12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担保费3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病历复印费12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700元、护理费12100元、残疾赔偿金101750.4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医疗费35230.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21元、担保费3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000元,被告张鑫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户口薄、结婚证、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银行卡交易明细、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收到条、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鑫与原告段淑芳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段淑芳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张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段淑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鑫、张家亮虽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张鑫、段淑芳的赔偿责任比例以8:2为宜。关于原告段淑芳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37742.40元。原告段淑芳主张医疗费35230.72元,被告对原告的提供的三份金额为330元、3元、150元的门诊收费清单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门诊收费清单费用属于门诊费用的辅助证据,不能重复主张,医疗费应按照实际票据计算,依法支持34747.72元。原告段淑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段淑芳构成九级伤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段淑芳主张交通费1221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票据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60元,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于2014年8月24日受伤,对其提供的其子鲁仲立2014年8月25日支出金额为251元的火车票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它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酌情支持199元,交通费共计支持450元。原告主张担保费300元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74940.12元。因被告张鑫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段淑芳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20000元。对原告段淑芳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54940.1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张鑫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43952.1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司法鉴定费、病历复印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且原告的交强险外损失商业三者险赔偿比例不超过70%,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张鑫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用2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张鑫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淑芳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淑芳其他损失43952.10元;三、原告段淑芳返还被告张鑫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四、驳回原告段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8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3908元,由原告段淑芳负担33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35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晓莉审 判 员  孙佩燕人民陪审员  郭艳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