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洮市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市民初字第83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1960年9月14日生,现住白城市.委托代理人:李佩景,系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芬,系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某,男,汉族,1967年9月10日生,现住白城市,系沈阳铁路局白城房产段职工。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永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璐、人民陪审员陈书琴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佩景、张晓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平均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皮卡车1辆,价值约5万元;判令平均分割5公顷土地70年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地上建筑物、地上植物;平均分担债务3.5万元;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分担。被告苏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原告的陈述,本庭归纳本案的重点查明问题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证明力。2、被告工资折一份,证明被告工资情况,每月工资平均5000.00左右。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证明力。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3、欠条一份。证明我向王仁鹏借款10万元,现在已经偿还6.5万,尚欠3.5万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证明力。4、录音笔录及光盘一份,证明我和被告产生矛盾。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具有相应证明力。通过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本院综合评判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2月2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两人均再婚,婚后无子女。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再婚,双方应彼此珍惜,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夫妻关系。庭审中,虽然原告出示的录音笔录及光盘显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被告已经承认自己错误,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缺乏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着重事实、重证据的原则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审 判 长 曹永光代理审判员 张 璐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