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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于利晓与陈小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利晓,陈小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299号原告:于利晓,男,1962年11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献南,洛阳市西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小涛,男,1974年4月2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副**号。负责人:王汉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宪锋,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于利晓诉被告陈小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利晓及委托代理人张献南,被告陈小涛,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宪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6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陈小涛驾驶其所有的豫CW02**号小型轿车沿新安县石井镇石杨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KM+920M弯道时,与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李小云、赵新霞)相撞,造成我及李小云、赵新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4)第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小涛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入住洛阳市正骨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一万多元,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我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提出诉讼,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5821.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小涛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范围之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辩称:在保险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合法的免责条款之外的责任;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评估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陈小涛驾驶其所有的豫CW02**号小型轿车沿新安县石井镇石杨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KM+920M弯道时,与原告于利晓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坐赵新霞、李小云)相撞,造成原告于利晓与乘车人赵新霞、李小云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利晓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左足第1、2跖骨骨折;2、左膝部软组织伤。原告于利晓于2014年3月28日出院,共住院22天,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花去医疗费10883.72元。出院医嘱:功能锻炼:左膝关节主动屈伸功能锻炼;下床:扶双拐下床;伤口处理:无;饮食指导:均衡饮食;重要观察事项:1、患肢红肿热痛;2、患处剧烈疼痛等,出现以上情况请立即就诊。2014年3月19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小涛负事故主要责任,于利晓负事故次要责任,赵新霞、李小云二人不负事故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受伤情况进行伤残等级及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及其因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经我院委托,2014年9月23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鉴定所出具洛鑫正司鉴所(2014)年临鉴字4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洛鑫正司鉴所(2014)医评字162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认定原告于利晓伤情不构成伤残;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为34-62天;车辆损失为600元。原告于利晓支付鉴定费1100元。原告于利晓系非农业户口。本次事故中另一受伤人员李小云主张交强险优先赔偿赵新霞与于利晓。另查明,豫CW02**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小涛,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4)第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小涛负事故主要责任,于利晓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小云、赵新霞二人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小涛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于利晓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被告陈小涛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小涛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于利晓的损失为:1、医疗费10883.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根据河南省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主张每日3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3、营养费,原告主张22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根据河南省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主张每日1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4、关于护理费,原告于利晓主张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来计算不超出合理范围,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鉴定部门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出院后护理天数为50天,护理费认定共计5808.24元;5、关于误工费,原告于利晓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收入状况及因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天数总计应为122天,误工费为7590.44元;6、关于交通费,原告于利晓因本次事故住院就医,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情况,酌定400元;7、车辆损失600元;以上共计26162.40元。关于原告于利晓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于利晓自身也存在过错,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于利晓身体造成的损害后果未达到严重程度,故原告于利晓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赵新霞、李小云受伤,且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超出10000元,李小云请求交强险优先赔偿赵新霞、于利晓,故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利晓医疗费9067.48元,在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利晓护理费5808.24元、误工费7590.44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600元,共计23466.16元。原告于利晓剩余损失为医疗费181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共计2696.24元,根据被告陈小涛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利晓其中的1887.37元。由于被告陈小涛应负的赔偿责任在其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限额内能够足额代其赔偿,故本案被告陈小涛不再对原告于利晓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利晓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23466.1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利晓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87.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于利晓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1100元,共计2150元,原告于利晓负担1200元,被告陈小涛负担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联人民陪审员  张磊人民陪审员  吕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姜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