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宾民商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杨国超、张井民、朱振国、马文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杨国超,张井民,朱振国,马文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商初字第00205号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住所地宾县宾州镇西大街53号。法定代表人郭洪兴,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影,女,1968年5月6日生,汉族,宾县农行法律事务人员,住宾县。委托代理人孙继业,男1974年4月1日生,汉族,宾县农行农户金融部副经理,住宾县。被告杨国超,男,1976年7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宾县。被告张井民,男,1963年1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宾县。被告朱振国,男,1972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宾县。被告马文新,男,1969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宾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被告杨国超、张井民、朱振国、马文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佳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影、孙继业、被告杨国超、张井民、朱振国、马文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委托代理人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杨国超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至给付日的利息。要求被告张井民、朱振国、马文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杨国超辩称,我不符合银行贷款条件,银行就给我发放贷款了。被告张井民辩称,贷款不是我们四个人,我们四个人给李显文贷的款,但银行没起诉李显文,起诉我们四个了。被告朱振国辩称,拒绝回答。被告马文新辩称,我从来没要求过贷款,都是信贷员去我家要求给我办的,叫我怎么说我就怎么说,我不知道后果这么严重,我要是知道我就不贷款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国超于2013年12月19日在原告处贷款本金30,000.00元,正常执行利率10.2厘,逾期执行利率15.3厘的事实。被告杨国超、张井民、朱振国、马文新质证均无异议。证据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井民、朱振国、马文新给被告杨国超担保的事实。被告杨国超、张井民、朱振国、马文新质证均无异议。证据三、+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国超向我行申请借款3万元,由被告张井民、朱振国、马文新互相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杨国超、张井民、朱振国、马文新质证均无异议。证据四、被告杨国超及配偶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人杨国超向我行申请借款时提供了身份证明。被告杨国超、张井民、朱振国、马文新质证均无异议。独任审判员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分别进行了分析与认定,原告证据一能够证明被告杨国超在原告处贷款30,000.00元及贷款日期、利率、还款期限等事实,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证据二能够证明被告张井民、朱振国、马文新给被告杨国超担保的事实。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证据三能够证明被告杨国超向原告申请过贷款的事实,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证据四能够证明被告杨国超向原告申请贷款时提供了被告杨国超及其配偶的户口本和身份证的事实。做定案的证据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国超于2013年12月19日从原告处贷款本金30,000.00元,约定正常执行利率10.2厘,逾期执行利率15.3厘。贷款到期日2014年12月20日。还款方式一次性利随本清。原告与被告杨国超、张井民、朱振国、马文新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井民、朱振国、马文新为被告杨国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贷款已逾期,被告杨国超未还款,被告张井民、朱振国、马文新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杨国超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至给付日的利息。要求被告张井民、朱振国、马文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国超之间借款30,000.00元事实成立,被告朱振国、杨国超、张井民、马文新与原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有效。被告张井民、朱振国、马文新给被告杨国超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国超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张井民、朱振国、马文新未履行还款义务亦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杨国超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至给付日的利息。要求被告张井民、朱振国、马文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被告杨国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0元;自2013年12月1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执行利率计算给付利息;三、被告张井民、朱振国、马文新对被告杨国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杨国超、张井民、朱振国、马文新负担,与上款同时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佳泉二O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宿梦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