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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开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李广海与徐成龙、徐风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海,徐成龙,徐风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开民初字第393号原告李广海。委托代理人赵振忠,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成龙。被告徐风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地址德州市德城区大学路名苑小区A座商住楼1-2层负责人王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培培。原告李广海与被告徐成龙、徐风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海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忠、被告徐成龙、徐风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培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广海诉称,2014年10月14日18时,被告徐成龙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徐成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医疗费后不再理会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116934.45元、残疾赔偿金124861.44元、误工费18738.72元、护理费11362.30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40元、鉴定费1056元、交通费96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323288.83元(原告上述主张已按比例80%折算)。被告徐成龙辩称,事故发生后,其父亲即被告徐风和已支付原告8000元。被告徐风和辩称,除了其已付原告8000元之外,其机动车入有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但鉴定费、诉讼费是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我司同意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8时许,被告徐成龙驾驶被告徐风和的鲁N×××××号小型轿车,沿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天衢路与崇德六大道交叉口时,其车与同向顺行的原告李广海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徐成龙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通行,对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较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对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较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广海被送至德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7天,于同年12月20日伤情好转出院。2015年3月3日,经德州天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及硬模下血肿、硬膜外血肿,构成十级伤残;左侧2-9肋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需休息180日,营养期60日,需1人护理60日。原告因该事故所受损失是:医疗费143668.06元、残疾赔偿金128576.80元、误工费18087.51元、护理费3429.69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鉴定费1320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306702.06元。被告徐风和已支付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80天,根据法律规定,本院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关于护理期限,原告在限定时间内未补充证据,本院不予保障,其护理期限按照法医鉴定书所载60日予以认定。另查,鲁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一份(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德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和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书、交通费单据、保险单、保险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徐成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未按交通信号通行,对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较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对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较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双方责任比例以7:3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在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鲁N×××××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医疗费和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项下赔偿12万元(含精神抚慰金);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06702.06-120000-鉴定费1320)×70%=129767.44元。以上两项合计249767.44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应予扣减,被告保险公司还应支付239767.44元。被告徐风和垫付8000元,原告应予返还。鉴定费1320元,属于间接损失,由被告徐成龙承担70%,为92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广海损失239767.44元。二、被告徐成龙赔偿原告鉴定费924元。三、原告李广海返还被告徐风和垫付款8000元。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9元,由原告李广海负担1345元,被告徐成龙负担48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荣芝审 判 员  曹冬梅代理审判员  金瑞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