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二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李敏与田凤娇、冯美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贺民二终字第5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敏。委托代理人:温永和,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田凤娇,系个体工商户预先核准登记的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佳诚石灰厂业主。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冯美兰。一审被告:周永红(曾用名周汉清)。委托代理人:聂春序,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何长全,1970年9月10日出身。上诉人李敏因与被上诉人田凤娇、冯美兰,一审被告周永红、何长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4)贺八民二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上诉人李敏于2014年5月至同年7月2日共运煤炭8车至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佳诚石灰厂,至今尚有225440元货款未追回是客观事实。上诉人李敏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即落款署名为田凤娇、廖琼芳、杨晓琴、周汉清、何长全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载明:经佳诚石灰窑股东协议原欠贵州婆李敏煤款225440元居实石灰厂承担,不是个人,以上写煤款收条是为了应付和李敏打官司事实,周汉清和何长全还没有收到此煤款。2014.9.1,各股东:田凤娇、廖琼芳、杨晓琴、周汉清、何长全。经质证,田凤娇、周汉清、何长全均认可该协议书中签名的真实性,据此,依照该新证据,本案买卖合同实际的买受人有可能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不相一致,本案应追加廖琼芳、杨晓琴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以查清案件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规定,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由一审法院追加当事人并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出的新证据对审件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应当在判决书或者裁定书中写明对新证据的确认,不应当认为是第一审裁判错误。”的规定,本案是因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供新的证据导致案件发回重审,不属一审裁判错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4)贺八民二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4907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李敏。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智文审 判 员 陈立峰代理审判员 黄义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贺昌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