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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荷法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万载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乐青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德光担任记录,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佳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且处于醉酒的状态下,驾驶一台黑色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荷塘区荷塘路荷塘区人民法院旁的一超市前原地转弯调头往西行驶时,遇被害人马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搭乘王利沿荷塘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此,两车相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马某、王利达成了刑事和解。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仍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据此,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乐 青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德光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