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铁中执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世纪朝阳支行与四川大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攀枝花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峰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张其斌、袁玉琴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世纪朝阳支行,四川大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攀枝花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峰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张其斌,袁玉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成铁中执字第72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世纪朝阳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田炜。被执行人:四川大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张其斌。被执行人:攀枝花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法定代表人:刘延林。被执行人:四川峰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李建明。被执行人:张其斌,男,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执行人:袁玉琴,女,汉族,住重庆市开县。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世纪朝阳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的(2015)川成蜀证执字第312号《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四川大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攀枝花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峰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张其斌、袁玉琴,自收到本裁定之日向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世纪朝阳支行履行债务人民币3000万元,并应当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等实现债权的合法费用;同时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400元。二、查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四川大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攀枝花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峰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张其斌、袁玉琴应当履行上述义务的银行存款;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四川大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攀枝花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峰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张其斌、袁玉琴应当履行上述义务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樊 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海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