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成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成民初字第7号原告张某甲,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杨某某,女,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杨某某于1993年4月18日结婚,但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06年12月21日,张某甲与杨某某正式办理婚姻登记。1994年4月28日,张某甲与杨某某生育一女张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常因生活琐事口角打架。2011年3月,杨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长期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张某甲请求:1.与杨某某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杨某某负担。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做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张某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张某甲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张某甲与杨某某的结婚证二份,证明张某甲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哈尔滨市香坊区XX乡XX村及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XX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杨某某于2011年3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证据三、香坊区XXX镇XX村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张某甲与杨某某于1993年4月18日结婚,但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06年12月28日双方补办婚姻登记手续的事实。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对张某甲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因均系有权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故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张某甲与杨某某于1993年4月18日结婚,但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1994年4月28日,张某甲与杨某某生育一女张某乙。2006年12月21日,双方正式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11年3月,杨某某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本案中,杨某某经哈尔滨市香坊区XX乡XX村及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XX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证实,自2011年3月开始至今,已无故离家外出4年之久,此间,杨某某亦未尽到相应的家庭义务,其分居时间已超出上述条款规定的离婚的条件。另外,通过杨某某离家外出4年至今未归的行为亦可推断,双方已失去共同生活的感情基础,其行为亦可充分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张某甲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张某甲已预交)、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建勇人民陪审员 李广义人民陪审员 吴振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雪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