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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行终字第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天津诺金联凯通信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一中行终字第02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诺金联凯通信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六路78号B-610室。法定代表人马立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小艳,天津泽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瑶,天津泽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大沽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文红,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大伟,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干部。委托代理人孙学亮,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诺金联凯通信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因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和行初字第1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诺金联凯通信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小艳、谢瑶,被上诉人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大伟、孙学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天津诺金联凯通信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28日。单位成立后,于2011年7月在被告处办理了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单位账号:20×××25),但未给单位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被告根据原告单位原职工投诉举报,于2014年1月9日向原告下达了津公积金执建(2014)020001号《天津市住房公积金催建通知书》和津公积金执查(2014)020002号《天津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检查通知书》,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作出了津公积金执改(2014)42号《限期改正决定书》,要求原告自接到《限期改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为本单位职工设立个人账户,缴存住房公积金。原告逾期仍未为职工设立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其下达了津公积金执告(2014)2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于2014年9月29日对原告作出津公积金执罚(2014)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对原告进行送达。原告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未提起复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及《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单位建立、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另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和第十五条“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及《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一条“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和第十二条“单位录用或者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职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的规定,原告于2007年12月28日成立,并于2011年7月办理了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但至被告作出《限期改正决定书》时,仍未为单位职工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单位职工的合法权益。被告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及《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24000元罚款的处罚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向其送达津公积金执改(2014)42号《限期改正决定书》时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受送达人杨华并非原告员工。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应先对原告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行为责令限期办理,在原告逾期不办理的情况下再行处罚。现被告未向原告合法送达《限期改正决定书》,因此,被告对原告下达津公积金执罚(2014)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为违法。但原告当庭自述杨华曾于2014年8月以原告单位员工的身份在法院完成其他案件的立案工作。尽管原告表示,该案立案日期迟于本案被告送达日期,被告送达津公积金执改(2014)42号《限期改正决定书》时,杨华并非原告员工,但无法就此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申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诺金联凯通信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将津公积金执改(2014)42号《限期改正决定书》送达给了案外人杨华,杨华当时并不是上诉人单位的职工,上诉人也没有对杨华进行委托或授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被上诉人对于津公积金执改(2014)42号《限期改正决定书》的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在此基础上作出的津公积金执罚(2014)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裁判。被上诉人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及法律依据:证据1、津公积金执建(2014)020001号《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催建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据2、津公积金执查(2014)020002号《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据3、对上诉人单位运营经理段梦思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据4、《授权委托书》;证据5、津公积金执改(2014)42号《限期改正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据6、津公积金执告(2014)2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回执及《授权委托书》;证据7、津公积金执罚(2014)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法律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七条和《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负责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运作的专门机构,对于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单位具有依法进行查处的职权。被上诉人向法庭所举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天津诺金联凯通信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28日成立后,未给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该行为违反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和《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前,依法进行了调查,告知上诉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上诉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后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和《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罚款2400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上诉人在送达津公积金执改(2014)42号《限期改正决定书》时签收人为杨华,上诉人主张杨华不是上诉人单位职工,也没有上诉人单位的授权,但是,上诉人承认杨华曾在另案中以上诉人单位职工的身份受委托代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关住房公积金管理的诉讼,且无法提供杨华的入职时间以证明杨华在签收《限期改正决定书》时并非上诉人单位职工,因此,上诉人以津公积金执改(2014)42号《限期改正决定书》的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在此基础上作出的津公积金执罚(2014)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为由,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撤销津公积金执罚(2014)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诺金联凯通信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桂英审 判 员  邸鹤龄代理审判员  魏 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三)……(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