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夏克与陈裕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克,陈裕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民初字第619号原告:夏克。被告:陈裕欢。原告夏克为与被告陈裕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鸯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裕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房屋出租协议》1份、《银行转账记录》1份、《借条》1份、《收据》1份,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关于温州市鹿城区鹿城路××号4#-2#店面的《房屋出租协议》;被告退还原告租金83000元、押金4000元,合计8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退还押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出租协议》,主要约定由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温州市鹿城区鹿城路××号4#-2#店面出租给被告,年租金为33000元,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9日止等。原告为此通过银行转账于2014年4月30日向被告支付6万元,于2014年5月10日向被告支付2万元。2014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上述房屋租金6万元,并约定前两年租金共计66000元,因原告提前支付第二年的租金,故被告予以扣除5940元等。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2万元。涉案房屋于2012年被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里支行设立抵押权,并2012年8月21日被洞头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原告已于2015年4月21日腾空涉案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涉案租赁房屋在出租前已被洞头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且在出租前已被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里支行设立抵押权,现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涉案租赁房屋已被法院依法处置。原告为此诉请解除上述《房屋出租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向被告交付2014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9日期间的租金共6万元,并于2015年4月21日腾空涉案租赁房屋,故其要求被告退还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5月9日期间的租金31479元(383天/730天×6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余租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就2014年5月10日收取原告的2万元款项出具《借条》,原告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要求被告退还该笔款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另择途径解决。被告陈裕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夏克与被告陈裕欢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陈裕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夏克坐落温州市鹿城区鹿城路××号4#-2#店面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期间的租金31479元;三、驳回原告夏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裕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元,减半收取987.5元,由原告夏克负担694元,被告陈裕欢担2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林鸯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金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