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杭江商初字第1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与南京臻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南京臻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商初字第1903号原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夏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宇锋、章韵燕,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臻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丽萍。原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为与被告南京臻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电梯公司委托代理人章韵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电梯公司起诉称:2012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管理的9台电梯提供维护保养服务,服务期限为2012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止,共计三年,合同总价款为234900元。付款方式约定为分12期支付,三个月一付,首期在2012年4月15日支付,以后在各付款周期首月15日前支付。合同还约定,一方若提前解约需按合同总金额的20%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按约履行自己的电梯维护保养义务。2014年1月14日被告发函要求提前终止合同,因此2014年1月下旬起,原告不再为合同项下电梯提供维护保养服务。至此,原告已提供22个月的电梯维护保养服务,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143550元维保款,但被告仅支付97042元,仍拖欠46508元维保款未付,原告已多次催讨,但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物业公司支付维保款46508元、解约违约金469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697元(以46508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月16日起暂算至2014年10月15日,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实际支付到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物业公司承担。被告物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电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9台电梯维护保养服务合同关系的事实;2、合同终止函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发函要求提前终止双方合同关系的事实;3、维保单一组,拟证明原告对合同项下9台电梯提供维护保养服务至2014年1月中旬的事实。对于原告电梯公司提交的证据,因被告物业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3,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电梯公司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经本院审核,系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除原告电梯公司诉称被告物业公司于2014年1月发函要求提前终止双方合同的事实不予确认外其余事实与原告电梯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与被告签订《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的系原告江苏分公司,合同还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须支付滞纳金,每日按逾期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二计算。本院认为:电梯公司江苏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电梯公司江苏分公司按约履行了2012年3月15日至2014年1月共22个月的电梯维保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月15日前支付维保款,但被告仅支付了97042元维保款,剩余款项46508元至今未付,其应当承担支付维保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虽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二计算,现原告调整为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主张的解约违约金,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电梯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臻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维保款人民币46508元;二、被告南京臻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的违约金人民币12697元,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三、驳回原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4元,由原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73元,被告南京臻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5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95元,由原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82元,被告南京臻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13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南京臻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南京臻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至本院。被告南京臻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负担的公告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张 宏人民陪审员 闵 莓人民陪审员 顾爱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