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四终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建敏因与被上诉人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敏,陈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2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敏。委托代理人曹好景,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伟。委托代理人吴青松,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建敏因与被上诉人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2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建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好景,被上诉人陈伟的委托代理人吴青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被告张建敏给原告陈伟出具“借条”1份,载明:“本人张建敏从陈伟处借款叁拾陆万元正,还款日期为2011年6月29日前先还款贰拾万元正,余款壹拾陆万元2012年1月15日前还清,如逾期不付后果自负。借款人:张建敏,证号410181196908275512,2011.3.29日”。关于借条的形成过程,原告陈伟言明:原、被告在四川绵阳合伙经营砂石场,原告陈伟退伙,经算账,被告张建敏应给付原告陈伟36万元,2011年3月29日,被告张建敏给原告陈伟出具“借条”1份,但原告陈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张建敏言明该借条是在原告陈伟带人逼迫下写的,并申请证人李某甲出庭作证,李某甲出庭证明其当时未在现场,后听被告陈建敏说原告逼迫被告出具借条。被告张建敏至今未给付原告陈伟此款,引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建敏给原告陈伟出具的“借条”,承诺有付款日期,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陈伟要求被告张建敏给付此款及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陈伟要求被告张建敏给付因催要款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合理费用3000元,因提供的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建敏辩称其给原告陈伟出具的借条,系在原告陈伟带人逼迫下出具的,因其提供的证人亦听其所说,不足以证明,故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敏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伟欠款三十六万元及利息(其中二十万元自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起、十六万元自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七百四十五元,由原告陈伟负担五十六元,被告张建敏负担六千六百八十九元。张建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陈伟、张建敏合伙事实不成立,被上诉人陈伟对36万借款的形成过程叙述前后矛盾。陈伟在诉状中诉称是201l年3月29日的借款,在庭审中又变更称为合伙清算欠款,但既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又提供不出合伙协议,对合伙经营砂场的名称、设备都有什么,是购买还是租赁,每年的亏损额是多少,会计出纳是谁等与合伙相关的问题一概不清楚。到最后清算时36万元是如何得出也是含糊其辞,一概不清楚,就连退伙张建敏得到的啥也不清楚。从以上细节均可以得出否定性的结论:即双方不存在合伙的事实。二、本案诉争的借款系在被上诉人陈伟胁迫下所签。1、被上诉人陈伟在庭审中承认在协议签订前两天发现其妻黄莉与上诉人长期保持的不正当男女关系。随后两天内有了本案诉争的借据。2、在借条出据后的第三天被上诉人就与其前妻黄莉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3、被上诉人与黄莉的离婚协议中显示无共同债权债务,印证了对被告享有的36万元债权不属实。4、在出据借条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宾馆发生了强烈的争执,有证人李某乙的证言为证。5、被胁迫签订借条后,上诉人身在他乡,又自觉理亏的情况下不敢报案,而回来后又无法报案维护自已的权利,且本案不能以上诉人事后是否报案,作为认定该借款是否为胁迫下签订的依据。6、陈伟之妻黄莉的转款记录并不能证明原告为了合伙出资的事实。陈伟在庭审中也认可其前妻是给张建敏销售矿山设备的,转款记录实际上是代收的设备款。三、退一步讲,该笔借款属实,也属夫妻共同财产,鉴于被上诉人与其前妻黄莉已离婚,应当追加黄莉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木案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请求判令:一、撤销(2013)巩民初字第2217号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伟答辩称:一、本案所诉的基础证据是借条,是上诉人在合伙清算时亲笔书写,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二、胁迫是无中生有,如张建敏被胁迫其应报警,但上诉人张建敏长时间没有提出书面异议。证人证言属于传闻证据。黄莉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三、民事诉讼中只有追加被告或者第三人,没有追加原告的。黄莉不是必要的诉讼参与人,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程序意义上和实体意义上的必要诉讼参与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张建敏称,本案诉争的借条是在被上诉人陈伟的胁迫下书写。本院认为,李某甲的证言系传闻证据,不足以证实张建敏的事实主张,且张建敏在书写该借条后长时间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对张建敏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张建敏又称,本案合伙事实不成立,被上诉人对36万元借款的形成过程的叙述前后矛盾。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伟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已对借条的形成过程进行了解释,上诉人张建敏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张建敏还称,鉴于被上诉人与其前妻黄莉已经离婚,应当追加黄莉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建敏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建敏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45元,由上诉人张建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红振审判员 邢彦堂审判员 杜麒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 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