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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2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林永谦与陈鸿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永谦,陈鸿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2514号原告林永谦,男,住仙游县。被告陈鸿飞,男,住仙游县。原告林永谦与被告陈鸿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永谦诉称,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2528.71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2天=1100元、营养费1252.87元、误工费90元/天×22天=1980元、护理费90元/天×22天=1980元、交通费880元、手机购置费800元,合计20521.58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被告陈鸿飞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电动自行车是其所有的。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给原告6000元。其在本事故中也受伤,花费医疗费581.66元和车辆维修费413元。对原告的医疗费同意按责赔偿,其余的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晚,被告驾驶其所有的电动自行车自仙游鲤南镇工业园区往306省道方向行驶,20时35分许,行经仙游鲤南镇聚福农庄门前路段,未能注意观察路面交通情况,适遇前方同向行人原告行走在路右慢速车道内时发现过迟,临近采取避让措施不及,致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与原告在路右慢速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3日,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月24日至同年2月15日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12528.71元。仙游县医院出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出院医嘱:建议注意2周,加强营养,门诊随诊。被告已支付给原告6000元。原告住院22天,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予以认定为88.74元/天×22天=1952.28元、88.74元/天×22天=1952.28元、20元/天×22天=440元,其交通费、营养费分别酌情予以认定440元、1250元;原告主张手机购置费8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共计18563.27元。被告系非机动车一方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系行人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予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2994.29元,原告自负30%的责任。被告已付的6000元予以折抵后,尚应赔偿给原告6994.29元。被告主张其只按责赔偿医疗费,不同意赔偿其他损失,于法相悖,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鸿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给原告林永谦各项损失计人民币六千九百九十四元二角九分。二、驳回原告林永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鸿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五十七元,由被告陈鸿飞负担人民币二十五元,由原告林永谦负担人民币一百三十二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忆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