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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银民一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侯翠玉与被告洪得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翠玉,洪得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银民一初字第00026号原告:侯翠玉,女,196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琦力,系铁岭市途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举证,质证,辩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洪得帅,男,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负责人:闫立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凤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收集提供证据,申请财产保全,参加庭审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书面答辩。原告侯翠玉与被告洪得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侯翠玉、被告洪得帅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凤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5日15时15分,被告洪得帅驾驶辽MN86**号小型轿车沿银州区繁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开抚街交叉路口停车等候放行信号后起步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侯翠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侯翠玉受伤,两车损坏。原告侯翠玉受伤救治于铁岭市中医医院,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洪得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侯翠玉无责任,该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311.26元、误工费6240元、护理费5280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300元、施救费500元(拖车300元、存车200元)共计26531.26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洪得帅辩称:本被告是辽MN86**号小型轿车驾驶员,事故车辆所有人是徐亮,本被告是徐亮的雇员,同意依法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M159**(现车牌号为辽MN8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不予承担。对原告举示证据的审核认定: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情况及事实)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汇总清单(证明原告伤情及支付医疗费用情况)各被告认为,对铁岭市中医院住院费收据及门诊费用无异议,对原告去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铁岭市中心医院、铁岭县中心医院的治疗费用票据有异议,认为没有转院医嘱,该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属于扩大损失。对外购药收据有异议,无法证明系原告用药,没有医嘱,不予承担。对病历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的外购药票据,没有医嘱,不予采信。对其他医院的治疗票据,因均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所发生的,应认定为系相关病情的必要检查费用,应予采信。3、误工损失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误工损失费用)各被告对误工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侯翠玉没有提供相关合同及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工资表明细等相关证据,该公司同意按城镇居民纯收入给付误工费。本院对该证据部分采信,对其从事的行业及误工情况予以采信,对证明其工资情况,不充分,没有完税证明及工资表,本院不予采信,应按行业的标准予以认定误工费。4、护理证明(证明护理人员护理费)各被告认为,护理证明异议同误工证明意见一致。医疗跟踪自述其工作单位与现在工作单位相矛盾,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本院对该证明部分采信,对护理人员的护理情况予以采信,对护理人员的误工工资,不充分,没有相关证据辅助证明,应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予以认定。5、车辆维修费用及存车、拖车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维修费、拖车、存车费情况)各被告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收据,该公司同意给付车辆修理费,不同意给付拖车费、存车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该起事故中的实际发生费用,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各被告均未向本庭举示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当庭质证、法庭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15日15时15分,被告洪得帅驾驶辽MN86**号小型轿车沿银州区繁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开抚街交叉路口停车等候放行信号后起步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侯翠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侯翠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洪得帅负全责,原告侯翠玉无责。原告侯翠玉于事故的当日入住铁岭市中医医院,医院诊断为,右下肢外伤,头外伤,胸外伤,于2014年7月2日出院,共住院48天,全程二级护理。原告侯翠玉在铁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及铁岭市中心医院、铁岭县中心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相关辅助检查共发生医药费11200.26元。原告侯翠玉系城镇户口,在铁岭市银州区宏岳物资经销处工作,原告发生修车费300元,拖车费及存车费共计500元。另查明,被告洪得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侯翠玉因交通事故发生的经济损失系被告洪得帅的侵权行为所致,应由被告洪得帅按照事故的责任承担赔偿义务。因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故原告侯翠玉的损失,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的责任在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按照下列方式予以赔偿;医药费、修车费、拖车费及存车费按照有效的票据数额予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即2400元(50元×48天);护理费,应按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居民服务业的标准34995元计算,即4602元(34995元/365天×48天);误工费,应按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居民服务业的标准34995元计算,即4602元(34995元/365天×48天);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原告要求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诉请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侯翠玉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4602元、误工费4602元、交通费500元、修车费300元共计2000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赔偿原告侯翠玉医药费120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拖车费及存车费500元共计4100.26元。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42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洪得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民一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民一庭)预交上诉费,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 巩 明人民陪审员 : 焦 健人民陪审员 : 李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爱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