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法民初字第02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黄学兵与张德生、朱元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学兵,张德生,朱元平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法民初字第02691号原告黄学兵,男,1974年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张建华,重庆西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生(又名张顺明),男,生于1968年,住址重庆市黔江区,经常居住地重庆。委托代理人张登红,重庆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元平,女,生于1964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黄学兵诉被告张德生、朱元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徐曼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维声、龚正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学兵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被告张德生的委托代理人张登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元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6日,二被告将位于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官坝居委三组的土地卖给原告,双方签订了《私有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于2008年11月17日支付了75000元购地费给二被告。合同虽为房屋买卖,但实际买卖的只有土地。2011年6月13日,原告将该土地转卖给案外第三人杨秀丰,双方也签订了一份《私有房屋买卖合同》。杨秀丰私人建房时被他人阻止。2013年,杨秀丰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杨秀丰签订的房屋买卖,实为土地买卖,遂判令合同无效,原告返还杨秀丰的购地款并赔偿损失。因此,原告与二被告对该地块的买卖合同同样无效,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购地款并赔偿损失。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6日签订的《私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二被告返还原告购地款75000元,并从2008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支付之日止;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称于2008年11月20日、2011年6月14日又向被告张德生、朱元平交纳了土地转让费30000元、20000元。故要求增加诉讼请求,增加后其诉讼请求为:1、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6日签订的《私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二被告返还原告购地款125000元(75000元+30000元+20000元),并分别从出具收条的第二天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黄学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与二被告于2008年11月16日签订的《私有房屋买卖合同》;2.二被告于2008年11月17日出具的收条一张(收到黄学兵的土地转让费75000元);3.二被告于2008年11月20日出具的收条一张(收到黄学兵的土地转让费30000元);4.(2013)黔法民初字第01066号民事判决书、(2013)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17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杨秀丰签订的买卖协议被人民法院判决无效;5.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土地交换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土地买卖合同签订后又新增了转让的土地面积,并增加了相应的款项20000元;6.城东街道官坝社区及城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德生与张顺明是同一人,张顺明是曾用名)。被告张德生辩称,1、双方签订合同如无效,过错责任在于双方,原告负有主要责任,被告负有次要责任。实质上没有房屋而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原告知晓这一情况,而且土地是不能买卖的;2、被告张德生仅收到原告缴纳的20000元土地买卖费用,其余部分并未收到。被告张德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朱元平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6日,原告黄学兵与被告张德生、朱元平签订《私有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二被告将自家宅基地及宅基地上的砖混结构房四间出售给原告。原告于2008年11月17日、2008年11月20日分别向被告张德生、朱元平交纳了土地转让费75000元、30000元,共计105000元。2009年12月12日,二被告与案外人XX英、黄永久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二被告将自家取得的承包经营权的一部分土地永久性转让给XX英、黄永久。2011年6月13日,原告与案外人杨秀丰签订《私有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从二被告手中购买的宅基地卖给案外人杨秀丰,杨秀丰于次日向原告交清了所有款项共计144800元。2011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张德生达成土地交换协议,原告补给被告张德生20000元,将卖给案外人杨秀丰的宅基地换到卖给XX英的土地上,因此,案外人杨秀丰购买的土地与XX英购买的土地具有部分重合性或完全重合性。原告总计向二被告交纳的土地转让相关费用为125000元。被告张德生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原告提交的2008年11月17日《收条》及2008年11月20日《收条》上被告张德生的签名及指纹进行鉴定,本院多次口头联系被告张德生,并向其书面送达了《鉴定通知书》,但被告张德生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供鉴定所需签名及指纹的样本。本院认为:原告黄学兵与被告张德生、朱元平签订的《私有房屋买卖合同》,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土地买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在本案中,二被告将自家宅基地及宅基地上的砖混结构房卖给原告系违反了该条的规定,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原、被告以《私有房屋买卖合同》为名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二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土地转让款125000元,应当予以返还。由于原、被告在签订该份土地转让合同时,双方均知晓该地块依照法律的规定不得转让,因此原、被告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故二被告应当对土地转让款125000元的利息损失承担50%的责任,即二被告应当返还土地转让款125000元并承担相应的资金利息,利息以分别收到款项的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50%计算至返还完毕之日止。被告张德生辩称收条上的签字及指纹不属实,向本院提出了鉴定申请,但在本院多次联系及发出书面通知书后均未按时到我院提供签名及指纹比对的样本,且无正当理由,故本院依法对原告出示的2008年11月17日《收条》及2008年11月20日《收条》上二被告的签名及指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二被告辩称收条上的签字及指纹不属实的观点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学兵与被告张德生、朱元平于2008年11月16日签订的私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张德生、朱元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黄学兵购地总价款12500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其中75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11月1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50%计算至返还完毕之日止、30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1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50%计算至返还完毕之日止、2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6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50%计算至返还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黄学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405元,由原告黄学兵负担100元,被告张德生、朱元平负担3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我院预交上诉费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徐 曼人民陪审员 刘维声人民陪审员 龚正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恋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