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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一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山东沂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刘连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连俊,山东沂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一终字第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连俊。委托代理人:王忠英,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坤善,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沂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水县城沂新路***号。法定代表人:郭淑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同峰,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森,系该公司财务人员。上诉人刘连俊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沂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潍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连俊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连俊撤回上诉的诉讼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连俊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6435元,减半收取3217.5元,由上诉人刘连俊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爱华审 判 员  刘卫红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