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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法执异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鄂托克旗创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光荣、陈凤娥、陈飞荣、李晓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嘴山市青宁工贸有限公司,鄂托克旗创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陈光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法执异字第24号异议人石嘴山市青宁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宇,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鄂托克旗创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怀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云春,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武凤玲,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陈光荣,男,46岁。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鄂托克旗创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陈光荣、陈凤娥、陈飞荣、李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了陈光荣在其承包的石嘴山市青宁工贸公司给鄂尔多斯市西金矿冶有限责任公司供应的材料款110万元,异议人石嘴山市青宁工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异议人称,异议人于2014年8月26日与鄂尔多斯市西金矿冶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异议人向其供应球团矿,异议人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西金矿冶公司一直陆续付款,至今尚有部分货款未支付。2015年4月21日,西金矿冶公司突然告知异议人法院冻结了应付货款。异议人认为,异议人与鄂尔多斯市西金矿冶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异议人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西金矿冶公司未付的货款,异议人系唯一合法的权利人,而《民事裁定书》所认定的陈光荣只是异议人的职员,受异议人委托办理异议人与西金矿冶公司的货款结算业务,其不是冻结款项的权利人,所以法院的财产保全错误,应予解除。经审查,本院认为,本院所查封的石嘴山市青宁工贸公司在鄂尔多斯市西金矿冶公司的材料供应款,其权利人应为石嘴山市青宁工贸公司,而石嘴山市青宁工贸公司并非本案的被执行人。本案的被执行人陈光荣只是青宁工贸公司授权办理结算业务的人员。因此,不能将案外人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异议人的理由能够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石嘴山市青宁工贸公司在鄂尔多斯市西金矿冶公司的材料供应款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志成审判员  李纪闻审判员  徐永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木 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