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防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防民初字第449号原告陈某,务工。被告黄某。原告陈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淑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炉丹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常外出赌博,不照顾家庭,怀孕原告有外遇,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年××月××日生育长女黄静文,××××年××月××日生育次子黄涛,为了孩子,原告忍受生活下来。2013年上半年,被告与郭小丽想好至今。2013年3月,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是,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用水果刀割原告的脸,造成原告脸部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不按其所立的保证书改正家庭暴力的行为。婚姻期间,原、被告共同购买阳光山水房屋(房产证号:防港房权防城区字第××号)。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具状法院,请求:一、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黄涛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意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至儿子十八周岁止;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婚姻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婚生子女及原、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四、(2014)防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曾于2014年2月18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证据五、房产证,证明夫妻共同财产;证据六、保证书,证明被告实施家暴;证据七、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据八、公告,证据七-八,证明(2014)防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被告黄某未作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于1992年5月经朋友介绍认识,1995年确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黄静文,××××年××月××日生育次子黄涛。长女黄静文现已成年,独立生活;次子黄涛现就读于防城三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工作原因及家庭生活琐事双方时常发生争吵。2014年2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双方仍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询问原、被告的婚生次子黄涛的意见,其表示若父母离婚,其愿意跟随父亲生活。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了一个儿子,可见双方确实建立了一定的感情,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没有很好地维持夫妻感情,因工作原因及家庭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未能及时沟通解决,渐生隔阂。原告曾于2014年2月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考虑还有和好可能而判决不准离婚,但之后双方夫妻关系未有改善,且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予。对于子女抚养的问题,考虑原、被告的婚生儿子黄涛本人的愿意,以及黄涛现就读于防城区所在学校、原告在广东务工等实际情况,原告请求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既符合双方对子女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亦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及第11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的规定,原告表示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次子黄涛年满18周岁为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婚生儿子黄涛由被告黄某抚养,原告陈某每月支付黄涛抚养费6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为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以上抚养费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30日前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淑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炉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