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二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张耀停与刘晶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耀停,刘晶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二初字第274号原告张耀停(亭),男,汉族,1965年6月10日出生,住上蔡县。被告刘晶宇(刘宇、刘雨),女,汉族,1973年8月31日出生,住上蔡县。原告张耀停与被告刘晶宇房屋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耀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晶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宇诉称,2010年12月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并充分协商,双方签订了协议书,被告将其一处4口人的宅基地转让给原告,该协议书还约定:“该处宅基地如开发,房子盖成后,交付乙方使用,如房子盖不成,甲方如数将钱退还乙方。”当日,原告将15万元的宅基地转让款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如今,该宅基已进行了房地产开发,被告占据该房屋,拒不交付原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以不再卖房为由拒不交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交付原告房屋一套。被告刘晶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并充分协商,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刘宇乙方:张耀亭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愿将4口人的一处宅卖给乙方,价格是15万元(壹拾伍万元)。如果房子盖成后,交付乙方使用;如房子盖��成,甲方如数将钱退还乙方,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违约,否则违约方赔偿对方一切损失。此合同一式两份,每人各存一份。甲方:刘宇乙方:张耀亭证明人:郑海春2010年12月6号”同日被告刘宇向原告张耀亭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张耀亭购买刘雨所分的南关大队二组留地安置房款15万元整(壹拾伍万元整)2010年12月6日刘宇、刘雨”并在上面签字按印。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拒决交房,遂形成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张耀亭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买宅基地款1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协议书、收条、公告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12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购买宅基地款15元给付被告,全面合理的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收到宅基地转让款后迟迟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只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的行为严重违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故对于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的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于合同达成之后就将购买宅基地款15万元支付给被告,由于被告的违约导致合同解除,为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购买宅基地款1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晶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耀亭购买宅基地款15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承担。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秋莲审 判 员 李广涛人民陪审员 赵大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云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