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二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郭官生与周军根、沈桂莲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二初字第170号原告郭官生。被告周军根。被告沈桂莲。原告郭官生与被告周军根、被告沈桂莲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沈桂莲为被告。原告郭官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军根、沈桂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官生诉称:其与被告沈桂莲合资成立东莞市丰海实业有限公司,因合作不愉快,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将自己持有的40%股份转让给被告周军根,转让总金额为200000元,周军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该款两年内分期归还,还款日至,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周军根分文未付。要求被告周军根归还欠款200000元及利息1862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及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出资和被告沈桂莲成立公司;2、个人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及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股权转让及欠款的事实。被告周军根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沈桂莲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郭官生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两组证据的证明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官生与被告沈桂莲于2012年11月7日合资成立东莞市丰海实业有限公司,原告占40%股份。经被告沈桂莲同意,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周军根签订个人股权转让协议由原告将其持有的40%股份转让给被告周军根,约定的股权转让总金额为200000元,支付方式为: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其余款项每月支付20000元,分批支付,逾期一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部分总价款的3‰作为违约金,同日,被告周军根以欠条的形式确认该股权转让的相关事实。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周军根仅支付14000元,其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周军根仍未支付。因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双方通过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相关事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股权转让的效力予以确认,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军根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已经支付的14000元应予以核减,因此被告周军根尚应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8600元。关于逾期利息,因为双方已经在协议中约定了逾期支付的违约金,原告主张的18620元并未违反该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军根偿还原告郭官生股权转让款186000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1862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9元,由被告周军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杨济浪人民陪审员 罗家源人民陪审员 章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