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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煇与张红芬、李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红芬,王煇,李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芬。委托代理人蔡国兴,江苏鑫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一莲,江苏鑫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煇。委托代理人刘伏洲,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超,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李城,现羁押于浙江省金华市看守所。上诉人张红芬与被上诉人王煇、李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红芬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王煇诉称,2012年8月30日,李城因资金周转及生活所需向其借款150万元,并约定于2013年8月29日前归还。李城与张红芬是夫妻关系。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李城、张红芬均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城、张红芬归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李城辩称,借款150万元是事实。具体多少张承兑汇票,不记得了。借款是用于其名下公司的资金周转,具体就是汽车美容店、乐宜公司,没有用于烟酒店。2013年7月份,其将借条交付给了王煇,但与张红芬没关系。现在其没法还钱。张红芬辩称,对借条真实性有异议,且对借款毫不知情。即使借贷关系成立,因该借条未载明借款用途,写借条的时间是2013年7月份,不能证明该借款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煇向李城交付票据的行为违反我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王煇、李城故意隐瞒其,希望驳回王煇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李城向王煇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借载明:今李城(男,出生1974年7月1日,身份证号码:××,住新北区世府邻里中心7幢502)向王煇借到人民币现金壹佰伍拾万元,约定在2013年8月29日归还。双方如发生诉讼,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诉讼费。王煇、李城以承兑汇票的形式进行了交付。期限届满后,李城未归还借款,导致讼争。原审另查明,李城与张红芬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3日,李城与张红芬在常州市新北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约定: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所有共同债务由李城全部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城与王煇的借款事实,有李城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实,对此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该借款发生在李城、张红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李城陈述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张红芬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故张红芬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逾期利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准许。王煇主张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李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煇借款150万元并支付该款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张红芬对李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3600元,由李城、张红芬各承担11800元。上诉人张红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下午16时30分在金华看守所开庭,而判决书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3日,且未保障李城的诉讼权利,又未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程序违法。其曾申请对借条是否于2012年8月30日形成进行鉴定,但未有下文。原审法院未查清款项交付的时间、金额、形式。综上,请求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李城未作答辩。被上诉人王煇答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二审中,针对原审判决确认事实部分,张红芬认为:讼争借条出具的真实时间没有查清;对款项的交付形式、时间、数量没有查清。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其余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审判决确认事实部分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部分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经查阅原审卷宗另查明,2014年10月23日,张红芬申请对讼争借条笔迹是否在2012年8月30日形成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1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工作联系函,载明:经初步审核,由于现有的鉴定技术不能精确到天。据此,故作退案处理。二审中,经查阅原审卷宗又查明,李城在原审中陈述:借150万元是事实,具体多少承兑汇票记不得了,是用于汽车美容店、乐宜公司的,没有用于烟酒店。汽车美容店、乐宜公司也没有入账。承兑汇票有些直接支付给别人,大部分自己去贴现了,还有部分安排乐宜公司的员工去贴现的。借条上之所以写“现金”,是王煇要求的。借条是2013年7月出具的,落款时间是补写的。借款时间是2012年下半年,具体日期记不得了。借款用途是公司周转和还钱,不记得公司周转时是否已离婚。二审另查明,2012年10月1日和10月20日,李城向张倩影分别借款30万元和15万元。2013年1月18日,李城出具了借条。张倩影为此曾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李城、张红芬归还上述款项。生效判决判令李城归还张倩影45万元及利息,但驳回了张倩影要求张红芬承担责任的请求。二审中,张红芬提供了一张李城书写的名信片,其中载明:我与王煇借款是承兑汇票交易,他给我承兑,我给他现金,期限是一个月之内,超出一个月利息按照4分息计算。交易过好几次,交易金额我也计算不清楚了。12年年底,我打过钱给他。这个150万的借条是13年7月在刘某的调剂店王煇叫我写下的。金额、日期也都是按王煇说的写的。日期我也提出疑问,他说不要紧,只要我每年还他5万元就可以了。这都有在场证人于某、季某、刘某。这事从头到尾张红芬都不知情。法律讲究事实,这借条的确是在13年7月份写下的,所以这事与张红芬无关,我会承担、偿还。具体多少金额,需王煇提供给我打款或给我汇票凭证。不然我也可以说没拿到过这么多承兑汇票。王煇质证认为:李城在名信片上的说法不符合事实,显然是在帮张红芬逃避责任。二审中,张红芬还提供证人冯某、孙某到庭作证。冯某陈述:其和张红芬父亲以前是社区服务站的同事,所以和张红芬熟悉,也就认识了李城。2012年3月起到2012年年底,其在洗车店做财务,洗车老板是李城。2012年年底,因为付不出工资,其就离开了公司。其做财务工作时未做过承兑汇票、记账、背书之类的财务工作。在张红芬爸爸的烟酒店里看到过王煇,算是认识,没有私交,最多打个招呼。2012年夏天,张红芬、李城就闹离婚了。约是2012年7月底,张红芬和另外一个人一起到其家中,哭着说要离婚,说李城不给家用,怀疑李城外面有人,还赌钱。2012年10月下旬。其陪张红芬、李城一起去办离婚手续的。在新区,其在大厅,张红芬、李城填表什么的都在一楼大厅办的。孙某陈述:其以前是李城乐宜公司的员工。洗车店和乐宜公司就在一起,是楼上楼下。乐宜公司欠其工资,其于2012年年底去烟酒店工作的。在烟酒店认识了王煇,听说王煇是水利局的,与烟酒店合作,有业务往来,是否合伙不知道。王煇质证认为:两证人与张红芬有利害关系,且是知道或听说张红芬、李城离婚,并没有涉及债权债务情况。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程序问题。原审法院针对李城人身自由依法被剥夺的特殊情况,于2014年12月3日下午16时30分在金华看守所开庭,且判决书落款时间也为2012年12月3日,并无不妥。张红芬认为存在先判后审,未保障李城诉讼权利等程序违法问题,但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不予支持。关于讼争款项的金额、交付等问题。张红芬虽然表示不知情,但借款人李城在原审中已认可借款事实,可以认定。关于讼争借款是否李城、张红芬共同债务问题。李城、张红芬原系夫妻,现已离婚。讼争借条虽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30日”,但距李城、张红芬2014年10月23日离婚时间较短,且金额巨大。王煇未能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张红芬知晓讼争借款,存在借款合意,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红芬分享了讼争借款带来的利益。故应认定为李城个人债务更为适宜。综上,上诉人张红芬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上诉人张红芬的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二、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三、驳回王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3600元,由被上诉人李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上诉人王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飞审判员 罗希夷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筱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