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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法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某,詹某甲,石某甲,王某某,张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法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某,男,系被害人石某某丈夫。诉讼代理人丁某某,辽宁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甲,男,系被害人石某某长子。诉讼代理人丁某某,辽宁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男,系被害人石某某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系被害人石某某母亲。诉讼代理人詹某甲,男,系被害人石某某长子。被告人张某某,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某某市皇姑区泰山路17号。负责人侯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闫某某,男。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某、詹某甲、石某甲、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法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扬,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某、詹某甲(暨石某甲、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丁某某,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法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法库县某某乡某某村南(国道203线620公里+840米)时,因超速行驶,驾驶措施不当,将路面行人石某某撞上,致被害人石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库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鉴定:石某某为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呼吸循环机能障碍而死亡。经法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后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某无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某、詹某甲、石某甲、王某某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511560元、丧葬费231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908元、处理丧葬事宜食宿费500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共计735623元。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无辩解,表示尽力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没有异议。被害人石某某夫妻居住的是宿舍,并不能证明长期居住,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包括处理丧事的费用;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费不予支持;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法库县某某乡某某村南(国道203线620公里+840米)时,因超速行驶,驾驶措施不当,将路面行人石某某撞上,致被害人石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库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鉴定:石某某为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呼吸循环机能障碍而死亡。经法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后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某无责任。另查明,小型轿车以张某某为被保险人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5日0时起至2015年7月4日24时止。同年8月14日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4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王某某系被害人石某某父母,二人婚后生育三名子女,现生活在辽宁省某某县英城子乡北五台子村。詹某某、詹某甲分别是被害人石某某的丈夫、长子,石某某生前与詹某某在某某浩松陶瓷有限公司工作,居住在某某恒大国际陶瓷市场有限公司宿舍。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被害人石某某的死亡赔偿金511560元(25578元∕年×20年),丧葬费231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908元(7159元∕年×18年÷3+7159元∕年×18年÷3),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500元,食宿费及交通费各500元,合计622123元。又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在保险公司理赔限额外,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某、詹某甲、石某甲、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含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额)。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等,证人詹某某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死亡证明、村委会证明、某某浩松陶瓷有限公司证明及法库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强制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某、詹某甲、石某甲、王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不足部分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某、詹某甲、石某甲、王某某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提出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没有法律依据的辩解,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提出被害人石某某系农业人口,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业人口计算的辩解,经查,被害人石某某户籍地为农村,但其于2007年至今在法库经济开发区工作并居住,现居住在恒大国际陶瓷市场有限公司宿舍,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稳定的生活来源,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关于交通费,食宿费,虽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根据该案的实际情况,被害人亲属居住在某某县,到法库县办理石某某后事,路途较远,故交通费、食宿费应各给予500元为宜。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关同意并出具了社区矫正报告,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某、詹某甲、石某甲、王某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某、詹某甲、石某甲、王某某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0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某、詹某甲、石某甲、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秋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