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罗小梅与衡南县云集镇云市村莫家河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小梅,衡南县云集镇云市村莫家河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452号原告罗小梅,女,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陈运福,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衡南县云集镇云市村莫家河组。负责人莫遵义,组长。原告罗小梅诉被告衡南县云集镇云市村莫家河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立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上游、江东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小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运福和被告衡南县云集镇云市村莫家河组的负责人莫遵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小梅诉称:原告于1998年9月29日与祁东县风石堰镇龙湾村六组陈素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按照农村责任制30年不变的土地分配原则,原告在被告组按人口分到了责任田地及自留山,由原告的家人一起管理使用。且原告在风石堰未分到田地和其他任何补贴,因此在被告组上按政策法律应享受该组组民的权利与义务。被告组内因开发所征收的土地费及土地安置都应有享受的权利,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分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被告给付征收土地补偿费20000元及解决安置用地60平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衡南县云市村委会证明,用于证明原告户口一直在该组,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完成了国家的各项上交任务。。3、祁东县风石堰镇龙湾村委会证明,用于证明原告户口未迁到祁东县风石堰镇龙湾村,按照承包责任制的规定,没有户口就不能享受该组的各项待遇。4、调查笔录,用于证明原告没有享受该组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地,同时证明第一个户口可分到一个60平米的门面。5、证人证言,用于证明被告组内每人分得土地补偿费27600元及安置地60平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衡南县云集镇云市村莫家河组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均不清楚。被告衡南县云集镇云市村莫家河组辩称:土地补偿款均由村里分配,组内并不清楚,且该土地补偿款是每年分一点。被告衡南县云集镇云市村莫家河组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对原、被告各方当事人所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应予以认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本案的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结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予以综合分析。认为可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8年9月29日与祁东县风石堰镇龙湾村六组陈素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按照农村责任制30年不变的土地分配原则,原告在被告组按人口分到了责任田地及自留山,由原告的家人一起管理使用。2003年因衡南县云集镇开发,被告衡南县云集镇云市村莫家河组组内土地被征收,到2007年组内成员已发放土地补偿款27600元。另查明原告身份至今仍未迁出被告组内,原告虽祁东县风石堰镇龙湾村六组,但因户口未迁,未享受到该组的各项待遇。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征收土地补偿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解决安置用地60平方米,由于原告未提供被告是否还有可供分配安置的用地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请示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衡南县云集镇云市村莫家河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发给原告罗小梅征地补偿费20000元。二、驳回原告罗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衡南县云集镇云市村莫家河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立明人民陪审员  陈上游人民陪审员  江东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綦冠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