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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山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山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2月间,被告人王某以化名于大飞通过手机聊天与女青年栗某姣相识,并成为了男女朋友开始交往。2014年1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栗某姣位于邯郸市邯山区怀幼街文教局家属院1-1-5号租住处,趁被害人不备,将栗某姣放在主卧室桌子上的两枚黄金戒指(共计价值3042元)和床头柜上钱包内现金1000余元盗走后逃离现场。被告人王某在邯郸市新世纪商场西门附近将一枚黄金戒指变卖,得赃款300元。12月29日,被告人王某在被害人租住处被警方抓获。案发后,部分赃款、赃物追缴退失主。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王某及其家属退赔被害人栗某姣经济损失2000元,被害人栗某姣接受并表示谅解。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对被告人王某进行惩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害人栗某姣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返还物品、文件清单、2000元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郜凤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