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民初字第1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李朝芳与李武文、王显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芳,王显俊,李武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1793号原告李朝芳。委托代理人周希斌,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显俊。被告李武文。委托代理人王显俊。原告李朝芳与被告王显俊、李武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希斌,被告王显俊,被告李武文的委托代理人王显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朝芳诉称,2014年12月16日6时许,被告王显俊驾驶被告李武文所有的川A4G1**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龙泉驿区经开区南二路东风渠桥头时,与行人即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显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川A4G1**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88917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显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显俊、李武文之间系借用关系,应由被告王显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武文不承担赔偿责任。川A4G1**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是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显俊为原告垫付了25033.06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李武文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武文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王显俊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6时许,被告王显俊驾驶被告李武文所有的川A4G1**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龙泉驿区经开区南二路东风渠桥头时,与行人即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成都航天医院住院治疗35天,产生医疗费25151.06元。出院医嘱:出院后定期到骨科门诊随访,建议全休3个月;术后定期复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复查费用约2000元;出院后加强营养、加强护理;术后1年根据复查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内固定取出治疗,费用约10000元;出院后如有不适立即就诊;患者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月需1人护理;出院定期五官科门诊随诊。2015年3月25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一个十级伤残;原告的续医费约需10000元;原告的休息期为180天,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产生鉴定费3050元。2014年12月31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第1412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显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时川A4G1**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从2013年1月起在成都洁必达环卫服务有限公司务工,从2013年1月起在龙泉驿区柏合镇黎明新村2栋4单元301号居住。原告之女叶李成出生于1997年11月1日,系农村户口。被告王显俊、李武文之间系借用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显俊为原告垫付了25033.06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5151.0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户口簿、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务工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被告王显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所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显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和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李武文作出川A4G1**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将未投保交强险的摩托车借给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王显俊驾驶,被告李武文的过错程度与被告王显俊过错程度相当,故本院认为被告王显俊、李武文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王显俊、李武文按5:5的比例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5151.0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并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适当,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过高,原告住院35天,经鉴定护理时限为60日,本院认为该护理时限包括住院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计算、出院后按每天10元计算较宜,故原告的营养费为950元(20元/天×35天+10元/天×25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过高,原告住院35天,经鉴定护理时限为90天,本院认为该护理时限包括住院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每天按70元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较宜。故原告的护理费为4650元(70元/天×35天+40元/天×55天)。6、误工费。截至定残前一日,原告的误工天数为99天,原告月收入为2400元,故误工费为7920元(2400元/月÷30天×99天)。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原告提交了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务工,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残疾赔偿金项目还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女系农村户口,被扶养年限为1年,故原告主张其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6元(6127元/年×1年×10%÷2人)适当,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适当,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3050元,并提交了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01013.06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为70812元,余下损失为30201.06元。被告王显俊、李武文应当分别赔偿原告15100.53元(30201.06元×50%),与被告王显俊垫付的25033.06元品迭,被告王显俊多支付了9932.53元(25033.06元–15100.53元)。被告王显俊、李武文应当连带赔偿原告70812元,扣除被告王显俊多垫付的9932.53元,被告王显俊、李武文还应连带赔偿原告60879.47元(70812元–9932.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显俊、李武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朝芳60879.47元;二、被告李武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朝芳15100.53元;三、驳回原告李朝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5元,由被告王显俊、李武文各负担222.50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