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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赵某光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谯刑初字第00053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7年7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2011年11月7日因涉嫌犯行贿罪由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由亳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6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我院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辩护人刘建忠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啸飞、佘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建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01年9月5日注册成立亳州市金光装饰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赵某某任公司法人代表及总经理,公司经营包括室内装饰、广告等业务。2007年至2009年亳州市金光装饰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利辛县、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网点改造工程,期间赵某某送给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陈某(已判刑)人民币18万元、送给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王某(已判刑)人民币2万元,以谋取不正当利益。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并非赵某某的个人犯罪,而是亳州市金光装饰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单位犯罪;被告人赵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的行为,依法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坦白、认罪态度好、悔罪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初犯、无前科。建议对赵某某适用缓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01年9月5日注册成立亳州市金光装饰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赵某某任公司法人代表及总经理,公司经营包括室内装饰、广告等业务。2007年至2009年亳州市金光装饰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利辛县、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网点改造工程,期间赵某某送给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陈某(已判刑)人民币18万元、送给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王某(已判刑)人民币2万元,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明,2006年至今其创建成立亳州市金光艺术馆任馆长,2006年其承建利辛县农村信用联合社的装修整改业务,为了要回300万元的业务,其在2006年至2008年期间分四次给陈某送去18万元。在2011年7、8月份,陈某将18万元还给其。其在2007年承建涡阳县信用社下属网点工程改造时,给王某送去2万元。这20万元都是其做生意挣的钱。送钱的时候也只有其和对方在,没有旁人,也没有做手续。2、证人陈某证言证明,其在2009年至2011年担任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理事长,其任副主任期间负责联社的全面工作,分管办公室和人事工作。其任职期间曾受过亳州市金光装饰公司老板赵某某10万元和安徽豪伟建筑装饰公司负责利辛业务的负责人纪健5万元。赵某某在承包业务期间分四次送给我18万元,这钱是为了感谢其将联社下属网点的部分安全改造工程交给他做。送这些钱的时候只有其和赵某某在,也没有做任何手续,其后来将这18万元全部退给了赵某某。纪健分六次给其5万元,其也以转账的形式将钱退回了。3、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其在任涡阳县信用联社理事长、党委书记期间赵某某因装修其下属网点的事送给其20000元钱,是为了感谢其将这装修的事情交给他,这笔钱没有退还。4、股东会议记录证明,金光有限责任公司是股份制公司。5、书证证明,亳州市金光装饰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和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存在民事合同关系。6、户籍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信息。7、刑事判决书证明,陈某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王某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判处有期徒刑8、补充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非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是其个人行为,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行贿是单位行贿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良好的悔罪表现,初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缓刑不足以发生社会危险性。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柴 毅审 判 员  刘善金人民陪审员  洪娜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慧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入户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携带凶器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