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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百特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乐发加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百特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乐发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1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百特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来鹏。委托代理人葛电宏,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发加。委托代理人戴传熙,广东一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德明,广东一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百特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特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乐发加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平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百特利公司与乐发加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24日的工资问题。百特利公司上诉主张乐发加的工资每月为3548元,但其于原审时提交的工资表没有乐发加的签名,乐发加不予认可,因此,百特利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采信乐发加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百特利公司未支付乐发加上述期限的工资,应当予以支付。原审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百特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乐发加以百特利公司拖欠工资等为由向百特利公司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因百特利公司迟至2014年10月25日未发放2014年9月的工资,超过了《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原审认定百特利公司支付乐发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百特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百特利公司上诉主张系乐发加的原因导致未签劳动合同,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否则应当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审认定百特利公司应当支付乐发加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百特利公司上诉主张已经在春节期间安排了乐发加2012年至2014年的年休假,但百特利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百特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认定百特利公司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高温津贴。百特利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已经为乐发加采取了降温措施,将工作地点的温度控制在了33度以下,百特利公司在原审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认定百特利公司应当支付乐发加高温津贴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百特利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百特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婷审 判 员 何  万  阳代理审判员 罗    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国荣(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