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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滨执恢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闵忠诚诉宝鸡市渭滨区连胜机械厂、衡培胜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闵忠诚,宝鸡市渭滨区连胜机械厂,衡培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渭滨执恢字第00090号申请执行人闵忠诚被执行人宝鸡市渭滨区连胜机械厂被执行人衡培胜本院依据(2005)宝渭法民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书受理执行的闵忠诚诉宝鸡市渭滨区连胜机械厂、衡培胜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依据该案判决书,被执行人应赔偿申请执行人190414.11元,承担受理费5250元,执行费2310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逾期未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执行中,我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衡培胜位于宝鸡市渭滨区金山社区42号楼3单元3号住房(65.18平方米),依法委托进行了三次拍卖及变卖,均因无人应买而流拍,申请执行闵忠诚现同意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以物抵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以被执行人衡培胜位于宝鸡市渭滨区金山社区42号楼3单元3号住房(65.18平方米)抵偿申请执行人闵忠诚160597.84元赔偿款。本裁定送达后即产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冯积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