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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台州市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黄元康、徐荷花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元康,徐荷花,黄善国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民初字第811号原告台州市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增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小红。委托代理人江志东。被告黄元康。被告徐荷花。被告黄善国。原告台州市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元康、徐荷花、黄善国为代位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市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小红、被告黄元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荷花、黄善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市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黄元康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1)台路民初字第16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黄元康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09118元及利息(其中200000元自2010年10月28日起算,109118元自2010年12月31日起算,均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诉讼费5857元,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6450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合计8720元。判决生效并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黄元康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依法申请了强制执行,但被告一直拒不履行。现查明坐落于××的房屋系三被告共有,故请求判令依法分割被告黄元康、徐荷花、黄善国共有的落于××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台房权证路字第××号)。被告黄元康辩称,原告与被告黄元康有其他经济纠纷,原告尚应支付被告黄元康60余万元;坐落于××的房屋虽登记在被告黄元康、徐荷花、黄善国名下,但该房产系被告黄善国单独所有。被告徐荷花、黄善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元康与被告徐荷花系××,被告黄善国系××。2009年9月3日,被告黄元康、徐荷花、黄善国共同取得坐落于××所有权。原告台州市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元康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发生纠纷,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1)台路民初字第16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黄元康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09118元及利息(其中200000元自2010年10月28日起算,109118元自2010年12月31日起算,均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诉讼费5857元,负担案件受理费6450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合计人民币872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黄元康未履行判决书确定之义务。2014年10月1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该判决书,本院于同日受理执行案件后,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台路执民字第26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黄元康、徐荷花、黄善国共同共有的××房产。2015年3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代位请求对被告黄元康、徐荷花、黄善国共同共有的坐落于××的房产(产权证号为3359**)进行析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人口基本信息查询、本院(2011)台路民初字第1603号民事判决书、(2014)台路执民字第2656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2014)台路执民字第2656号执行裁定书、路桥区住房情况查询记录、执行裁定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徐荷花、黄善国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系被告黄元康、徐荷花、黄善国共同共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黄元康主张该房产实系被告黄善国个人所有,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黄元康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主张对被告黄元康、徐荷花、黄善国共有的房产予以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被告黄元康、徐荷花、黄善国各享有坐落于××的房产(产权证号为335964)三分之一的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坐落于××被告黄元康、徐荷花、黄善国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台州市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林佩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