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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王奇革与蔡忠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奇革,蔡忠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198号原告王奇革,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蔡忠星,男,197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王奇革与被告蔡忠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奇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忠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奇革诉称,被告蔡忠星因个人需要,于2012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18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经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能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8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被告蔡忠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蔡忠星因需于2013年6月2日向原告王奇革借款18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但没有具体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蔡忠星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王奇革收执,并在借条上签名捺手印确认。该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奇革的陈述,并有原告王奇革提供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被告蔡忠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一份等予以证明。被告蔡忠星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奇革与被告蔡忠星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一份为凭,事实清楚,依据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被告蔡忠星向原告王奇革借款18000元。因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明显偏高,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本案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利息应支付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蔡忠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忠星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奇革借款18000元及自2012年6月2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奇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9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蔡忠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清漂审 判 员  李少雄代理审判员  蔡芳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晓燕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