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终字第00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马建波、薄跃琴与葛宪伟、申秀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建波,薄跃琴,葛宪伟,申秀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终字第004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建波,男。上诉人(原审被告)薄跃琴,女。委托代理人任建民,潞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宪伟,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秀平,女。上诉人马建波、薄跃琴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2014)潞民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马建波、上诉人薄跃琴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建民、被上诉人葛宪伟、申秀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9月23日23时许,被害人马某甲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后乘坐郭某甲、葛某甲)由北向南行驶至潞城市店上镇新镇路宏宝洗煤厂附近路段时,与前方停放的刘俊祥驾驶的晋D某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马某甲、郭某甲、葛某甲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刘俊祥逃逸。经潞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俊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甲、葛某甲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另查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刑终字第0031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确认因本案给二原告引发的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127132元(6356.6元×20年)、丧葬费22118元(44236元÷12个月×6个月)、处理事故误工人员工资损失及交通费3000元、检查治疗费82.10元、尸体运送费500元,共计152832.1元。另,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刑终字第0031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葛宪伟、申秀平共计36647.1元(36565元+82.1元),刘俊祥赔偿二原告69388元。综上,二原告的损失尚余46797元(152832.1元―36647.1元―69388元)。原审法院认为,本起民事案件系由罪犯刘俊祥犯交通肇事罪这一刑事案件衍生而出,且该刑事案已由潞城市人民法院和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完结,并已生效。本案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数额、赔偿主体及责任分担在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刑终字第0031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中已予以确定,故本案如何赔偿应依据(2014)长刑终字第0031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予以认定。根据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马某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所以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马某甲系未成年人,其造成损害的,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即由其父母马建波、薄跃琴承担赔偿责任。另二原告之子葛某甲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满18周岁,作为成年人,理应对自己的行为予以克制及对危险的发生具有一定的预见性,其在明知马某甲是未成年人、无证、酒后的情况下,仍然乘坐马驾驶的摩托车,且未戴头盔,其本人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对二被告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相应的减少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于二原告尚余的46797元损失,由二被告承担80%的责任,即37437.6元。剩余的20%即9359.4元由二原告自行承担。对于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刑终字第0031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未予以确认,且二原告未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建波、薄跃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葛宪伟、申秀平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7437.6元。二、驳回原告葛宪伟、申秀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元,由被告马建波、薄跃琴承担。判后,马建波、薄跃琴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儿子马某甲在本起事故中也不幸身亡,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剩余损失中的80%的赔偿责任明显过高。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按照同等过错责任进行赔偿。被上诉人葛宪伟、申秀平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根据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起交通事故造成马某甲、郭某甲、葛某甲三人死亡。马某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甲、葛某甲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因马某甲系未成年人,故对马某甲造成的损害由其监护人即二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葛宪伟、申秀平之子葛某甲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死亡,但明知马某甲是未成年人、无证、酒后的情况下,仍然乘坐马驾驶的摩托车,且未戴头盔,葛某甲本人也有一定的过错,可相应的减少二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关于二上诉人马建波、薄跃琴主张由其承担二被上诉人剩余损失中的80%的赔偿责任明显过高一节,原审法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及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况酌情认定由二上诉人承担相应比例的责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36元,由上诉人马建波、薄跃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景连法代理审判员 秦 坤代理审判员 张洪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