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369号原告李某甲,女,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丁凌,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某,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陈伟,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飞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5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凌、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均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凌、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落户到原告家生活。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孩李某乙,、××××年××月××日,双方生育男孩李某丙。婚后原告家出资让被告学开车,并先后购买了三辆货车给被告跑运输,但被告将跑运输的收入用于赌博,而且未经原告及家人的同意,擅自将车辆出卖,并将卖车款挥霍一空。原告多次规劝被告,被告不但不理,反而对原告恶语相向。2013年元月,因被告赌博不尽家庭义务,双方发生纠纷,尔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已分居近两年,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小孩李某乙、李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2、攸县莲塘坳镇高楼村社区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现居住的房屋是原告父亲在原、被告婚前所建,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3、吴刘福荣出具的证明1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父母为原、被告借款购买农用车,该笔借款系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4、刘秋云出具的证明1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父母为原、被告借款购买农用车,该笔借款系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陈某辩称:1、原告所述的原告家出资为被告购买三辆货车的事实有出入,实际上三辆货车均系被告方出资购买,而原告方基本上没出资;2、被告要求两个婚生小孩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且原告应补偿被告20万元,被告才同意离婚。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组织当事人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对原告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证明中所提到的房屋系原告父母在原、被告婚前所建无异议,但认为在被告与原告结婚后,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用,对该证据证明的“该房屋系原告父母在原、���告婚前所建”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认为这两份证据的来源不合法,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对这两份证明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4,因两个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自愿在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落户到原告家生活。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孩李某乙,于××××年××月××日生育男孩李某丙。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农历2月左右,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且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虽然在婚后的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对夫妻关系有一定影响,但只要原、被告能相互沟通,主动化解夫妻矛盾,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彭飞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