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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终字第00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王春斌与杨恩林、郑小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恩林,王春斌,郑小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07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恩林。委托代理人陈飞,扬州市江都区竣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斌。委托代理人经成莲,扬州市江都区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郑小新,(扬州市江都区龙川北路132号建盈国际大门东)。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恩林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王春斌及原审被告郑小新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4)扬江民初字第01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3月21日,杨恩林向王春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王春斌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用途银行转贷,借期60天,双方约定借款期为60天(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本笔借款须于2014年5月20日前全部还清,如逾期,支付借款金额百分之二十违约金,另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日息)”,郑小新签字作为连带责任担保方。王春斌于2014年3月21日给付该款项。2014年4月22日杨恩林还款6万元,2014年5月30日杨恩林还款4万元,2014年7月9日杨恩林还款6万元,2014年7月29日杨恩林还款6万元,2014年10月31日杨恩林通过郑小新还款10万元,尚欠款68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杨恩林向王春斌借款100万元,并由郑小新提供担保,已实际履行出借义务,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杨恩林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郑小新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认定郑小新对杨恩林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王春斌要求杨恩林、郑小新承担偿还借款义务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法:本金94万元,从2014年5月21日计算至2014年5月30日;本金90万元,从2014年5月31日计算至2014年7月9日;本金84万元,从2014年7月10日计算至2014年7月29日;本金78万元,从2014年7月30日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本金68万元,从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间,双方未约定利息,故不予支持。杨恩林所提2014年3月21日当日给付王春斌6万元,因王春斌不予认可,杨恩林亦同意另行主张,故不予认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杨恩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春斌偿还借款6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94万元,从2014年5月21日计算至2014年5月30日;本金90万元,从2014年5月31日计算至2014年7月9日;本金84万元,从2014年7月10日计算至2014年7月29日;本金78万元,从2014年7月30日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本金68万元,从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郑小新对杨恩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郑小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杨恩林追偿;三、驳回王春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440元,由杨恩林、郑小新连带承担。宣判后,杨恩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3月21日,王春斌通过银行卡汇款100万元给上诉人账户,同日上诉人又汇6万元给被上诉人王春斌,借款当日上诉人实收到借款94万元。加上此后还款32万元,上诉人实欠王春斌62万元。原审判决对借款当日汇款6万元未提及与事实不符。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春斌辩称:上诉人所诉称的6万元汇款发生于涉案100万元借款之前。此外2014年11月11日,上诉人还偿还借款40万元。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4年3月21日15时03分15秒,杨恩林向王春斌账户汇款6万元;当日15时17分54秒,王春斌向杨恩林账户转账交付涉案借款100万元。2014年11月11日,王春斌收到郑小新替杨恩林偿还的涉案借款本金40万元。二审期间,王春斌撤回了要求原审被告偿还对上述40万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对此予以了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恩林于2014年3月21日向王春斌账户所汇的6万元款项是否应折抵涉案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款项交付时合同成立生效。涉案借款100万元的交付迟于上诉人杨恩林向被上诉人王春斌汇款6万元,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在该6万元汇款后才成立。加之双方在原审期间均陈述在2014年3月21日前存在资金往来,在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的情形下,认为在前的汇款应用于折抵此后成立的借款合同中的款项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斌申请撤回要求原审被告支付借款本息40万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对此亦予认同,且该款为郑小新在一审期间支付,王春斌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也不会使其利益受损,故本院应予准许。因王春斌业已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关于其请求权的判决已无相应基础,本院应予撤销。此外,原审判决关于利息的计算已超过法律规定之上限,本院应依法予以纠正。对于原审判决确定的利息支付起至期间,被上诉人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4)扬江民初字第019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4)扬江民初字第019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杨恩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春斌偿还借款28万元,并支付利息(以94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30日;以9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31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9日;以84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0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29日;以78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30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以68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1日;以28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7440元,由王春斌负担2976元,杨恩林、郑小新共同负担4464元(此款王春斌已预交,由杨恩林、郑小新于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直接交付给王春斌);二审案件受理费按1300元收取,由上诉人杨恩林负担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毅代理审判员 李 虹代理审判员 陈晓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