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朱某与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536号原告:朱某,女,汉族,农民,住址广西柳城县。被告:全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址广西柳城县。原告朱某诉被告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育有一女。婚后被告经常赌搏,打原告,多次发生争吵,现双方分居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全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朱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1页,证实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1页。证实朱某的户籍情况。被告全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与原告原本感情原本很好,自原告外出打工后,夫妻感情虽不似从前,但未达破裂程度,被告对原告仍有感情。被告承认有一两次赌博,但只是娱乐活动,不是赌博恶习。被告承认醉酒后打过原告一次,也只是用小棍打了原告的脚,原告也还手了,事后被告已经向原告认错了。被告认为夫妻之间虽有过吵架,但只是夫妻间的正常争吵。被告认为分居时间应从2014年11月27日开始计算至今。被告全某甲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全某甲对原告提供证据1与证据2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3年5月,原告朱某与被告全某甲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年××月××日于在广西柳城县太平镇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桂柳城太婚结字第169号),婚后原告朱某到被告全某甲家生活,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全某乙,现跟随被告全某甲生活。2014年11月27日,双方因原告朱某外出打工分居至今。2015年3月24日,原告朱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全某乙由被告抚养。庭审查明,被告全某甲偶尔参加赌博作为娱乐,也曾于因醉酒后意识不清用小木棍打了原告朱某的脚一次,夫妻间有过吵架现象。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本案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确已破裂,一方诉请离婚的,虽经调解和好无效,仍应不予准许。原告朱某与被告全某甲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以及原告朱某外出务工的原因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的影响,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全某甲当庭表示以后不再把赌博作为娱乐活动,希望与原告朱某和好,共同抚养女儿成长,这说明只要双方互谅互让,还是能够维持稳定和睦的家庭关系的。原告朱某关于判决准许原告朱某与被告全某甲离婚的主张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八日书 记 员 覃贵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