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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商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5-15

案件名称

临沂市春光印刷有限公司与闫正芹、沂南县信诺包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春光印刷有限公司,闫正芹,沂南县信诺包装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商初字第303号原告:临沂市春光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大庄镇。法定代表人:邵永霞,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一民,系公司总经理。被告:闫正芹,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巴全兴,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沂南县信诺包装厂,住所地:沂南经济开发区。主要负责人:闫正芹,系该厂负责人。原告临沂市春光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光印刷公司)诉被告闫正芹、沂南县信诺包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军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一民、被告委托代理人巴全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沂南县信诺包装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春光印刷公司诉称: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纸板产品,截止2013年4月24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7633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付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76336元及利息。被告闫正芹辩称:被告闫正芹系个体户,被告信诺包装厂主体不成立。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属实,货款具体以结算单据为准。被告沂南县信诺包装厂未作答辩。原告春光印刷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春光印刷公司产品销售单八张(当庭撤回三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纸板总计货款116461.48元。被告闫正芹质证后,对本人签字确认和其配偶郑新生签字确认的产品销售单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闫正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凭证两张,证明2013年2月8日、2013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邵永霞两次支付货款共计40000元。原告质证后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2月20日,被告闫正芹多次从原告春光印刷公司处购买纸板。原告按照被告订货的规格、数量向被告送货,被告在原告自制的产品销售单中签字确认。2013年2月8日、2013年4月24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两次向原告打款共计40000元,原告以被告尚欠纸板款为由,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6336元并支付银行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沂南县信诺包装厂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纸板,并在原告自制的产品销售单中签字确认,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提供纸板,被告依据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被告之间形成纸板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双方产生的货款总计116461.48元,因被告对该货款总额不予认可,且其提供的被告签字确认的单据货款总计79546.1元,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定原、被告货款总计79546.1元,因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546.1元。对于被告所辩,双方发生业务往来属实,但是具体欠款数额应依据欠条或结算单据为准,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欠条或者结算单据,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未进行纸板款结算,亦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正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临沂市春光印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546.1元。二、驳回原告临沂市春光印刷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闫正芹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为850元,由原告临沂市春光印刷有限公司负担425元,被告闫正芹负担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军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