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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绿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绿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5年1月10日生,汉族,大学本科,海南省海口市人,无业,户籍地海南省海口市,居住地长春市绿园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王亭亭、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零时许,在绿园区大禹华邦小区院内,被告人王某因酒后任意将停放在院内的孙某甲的黑色奔腾B70轿车驾驶员侧门划花(鉴定价格为1500元)、孙某的白色现代瑞纳轿车右后侧车门划花(鉴定价格1050元)、张某某的银色大众宝来轿车前机盖划花(鉴定价格800元)、顾某的白色雪佛兰赛欧轿车前机盖划花(鉴定价格700元)、孙某乙的白色雪佛兰科鲁兹轿车前机盖划花(鉴定价格80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孙某甲、孙某、张某某、顾某、孙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张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划车辆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谅解赔偿协议、大禹华邦小区视频、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酒后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零时许,在绿园区大禹华邦小区院内,被告人王某因酒后任意将停放在院内的孙某甲的黑色奔腾B70轿车驾驶员侧门划花(鉴定价格为1500元)、孙某的白色现代瑞纳轿车右后侧车门划花(鉴定价格1050元)、张某某的银色大众宝来轿车前机盖划花(鉴定价格800元)、顾某的白色雪佛兰赛欧轿车前机盖划花(鉴定价格700元)、孙某乙的白色雪佛兰科鲁兹轿车前机盖划花(鉴定价格8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顾某报案后对此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抓获经过:载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调取监控视频,掌握被告人外貌特征后,在大禹华邦C区发现王某,对其进行盘查后带至派出所。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载明①被告人王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的事实。②五名被害人的自然情况。4、被划车辆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载明被划车辆的毁坏情况及被告人王某划车时所用的钥匙。5、谅解赔偿协议:载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家属殷某某赔偿被害人孙某乙人民币800元;赔偿被害人顾某人民币800元;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700元;赔偿被害人孙某人民币2000元;赔偿被害人孙某甲人民币2000元。上述被害人与被告人王某家属殷某某均达成和解并表示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6、大禹华邦小区监控视频截图:载明李某某、张某确认视频截图中的人是王某,王某承认截图中的人是其本人。7、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涉案修复前机盖喷漆等十二项,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850元。8、长春博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结算单:载明雪弗兰科鲁兹维修钣金、喷漆花费人民币800元。9、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西安广场派出所办案说明:经民警对大禹华邦C区院内监控视频分析查看,被害人将受损车辆停放于小区后,直到11月12日早晨发现车辆受损期间,视频中只有王某一人与受损车辆车身发生接触,并且看到手部有划车动作,视频中出现的其他人员并未接触受损车辆。10、大禹华邦C区平面图:载明五辆被划车辆的停放位置及被告人王某作案时所行走的路线。1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载明王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当日送交拘留所执行。12、证人李某某证言:王某是我朋友,2014年11月11日晚上,我和王某、张某吃饭唱歌。我和王某是在后半夜12点10分左右分开的。王某喝半斤白酒、啤酒大概有十多瓶。13、证人张某证言:2014年11月11日晚上6点40左右,我和我高中同学王某、李某某、赵某吃的饭,喝到晚上9点多去唱歌。大概12日凌晨零点多一点我们从KTV出来后就分开了,各自打车回了家。王某喝了三两白酒,还有一些啤酒,他自己打的车回家。14、被害人孙某甲陈述:2014年11月12日早上我的车被人划了。我被划的车是黑色的奔腾B70轿车,11月11日晚上6点左右停在大禹华邦C栋配电室门口位置,驾驶员那侧被划伤,从车尾一直到车头的三段大概有3米左右划痕。15、被害人孙某陈述:我是2014年11月11日晚上8点多钟把车停在楼下的,12日早晨7点多发现车被划了,车停在大禹华邦小区C5栋和C4栋之间了,车的右后侧车门、后面保险杠被划伤了。车是白色现代瑞纳。16、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4年11月12日早上我车被人划了。我被划的车是银色的大众宝来轿车,11月11日晚上6点多钟停在大禹华邦C5栋楼下东侧位置。被划伤的位置是车前机盖,有两处划痕。我的车是2013年1月份购买的。17、被害人顾某陈述:2014年11月12日早上我的车被划了。我被划的车是白色雪佛兰赛欧,11月11日晚大概7点多停在大禹华邦C5栋旁边的消防通道处,车的前机盖被划一条30厘米长的伤痕。18、被害人孙某乙陈述:2014年11月12日早上我的车被划了。我被划的车是白色雪佛兰科鲁兹,11月11日晚六、七点钟我媳妇看过车,车是完好无损的,车停在大禹华邦C4栋南侧。车的前机盖被划一条线形划痕,大概长度在70公分左右。19、被告人王某供述:2014年11月12日凌晨在大禹华邦院内有几辆车被划伤的事是我干的,2014年11月11日晚间我和朋友们出去吃饭、唱歌,我喝了半斤白酒,两瓶啤酒。我是11月12日凌晨1点左右回的家,我从大马路打车回家,到了大禹华邦小区正门下车,从正面进去的,到C5栋楼,由于之前喝了很多酒,也没有什么原因就把在C2栋楼下停着的5台车用我手里钥匙给划花了,完了我就回家了。警察给我看过的2014年11月12日凌晨12时48分监控探头拍下的视频中的那个人是我。那五台车有一台宝来,一台奔腾,一台现代瑞纳,两台雪佛兰轿车。我划伤他们的车没有原因,就是喝多了。我们和解了,我家人赔偿对方一共6300元钱。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王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85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朝峰代理审判员  赵 乐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冰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