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茅箭行非审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吴少山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吴少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鄂茅箭行非审字第00022号申请执行人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湖北省十堰市北京中路**号。法定代表人纪大品,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吴少山,系25HOUR名酒行业主。申请执行人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十工商处(2014)5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人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吴少山销售无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进口预包装食品,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以及《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二项之规定。2014年4月9日,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做出十工商处(2014)5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执行人吴少山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716元;2、罚款人民币48552元;合计罚没人民币50268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4月9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吴少山。被执行人吴少山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8月13日,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吴少山公告送达了《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现该《政决定履行催告书》指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已届满,吴少山至今仍未自觉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遂向本院对被执行人吴少山申请强制执行: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716元;2、罚款人民币48552元;3、加处罚款人民币48552元。本院认为,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提供的执行根据合法有效,依法已经发生强制执行效力。被执行人吴少山对执行根据所确定行政法律义务尚未履行,应负强制执行的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申请执行符合法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十工商处(2014)5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由本院强制执行机构负责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绪喆审 判 员 王爱武代理审判员 黄 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金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