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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胡胜利与徐霞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徐甲,徐某乙,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61号原告胡某甲,男,198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男,195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肥城市,现住平阴县,系原告胡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谢良振,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平阴敬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甲,女,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徐某乙,男,196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王某某,男,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吉太,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平阴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徐甲、徐某乙、王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自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胡某乙、谢良振,被告徐甲及其与被告徐某乙、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吉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2014年5月21日下午15时,被告徐甲在洗澡堂内将胡某甲之妻何某洗澡存放衣物的储物箱无故扔进了浴池,引起事端。在孔村镇某某某某厂澡堂门口,原、被告双方为此事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三被告将原告打伤,在平阴骨科医院治疗。原告出院后,就原告的伤害赔偿问题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拒不支付赔偿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医疗费1223.81元、误工费876.5元、护理费1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甲、徐某乙、王某某共同辩称,徐甲、徐某乙、王某某没有殴打原告,徐某乙、王某某是原告与徐甲纠纷之间的拉架人。本次纠纷发生的原因是原告和其对象、姐姐和父亲无故将徐甲在单位的储物箱和水桶砸烂,徐甲询问此事时原告和家人将徐甲打伤。孔村派出所已经对原告及其家人进行了相关处理,因此本案事故的发生责任在于原告。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胡某甲原系平阴县孔村镇某某某某厂(以下简称某某某某厂)职工,被告徐甲、徐某乙、王某某现均系某某某某厂职工。2014年5月21日下午15时许,原告胡某甲及其妻子何某、其姐姐胡丙与被告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因言语不和发生肢体冲突,致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徐甲不同程度受伤。原告胡某甲受伤后被送往平阴骨科医院治疗,住院诊断为外伤性头痛,颈部、胸部、腰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223.81元,于2014年5月23日出院。另查明,某某某某厂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决定,将原告胡某甲及妻子何某开除。平阴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平公(孔)行罚决字(2014)0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胡某甲行政拘留7日、罚款400元的处罚。以上事实有原告胡某甲提交的平阴骨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住院费用明细表一份、住院诊断证明一份、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本院调取的平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询问笔录十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被告徐甲、徐某乙、王某某是否对原告胡某甲实施侵权行为,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胡某甲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关于被告徐甲是否对原告胡某甲实施侵权行为。根据平阴县公安局孔村派出所于2014年7月3日对胡某甲制作的询问笔录第四页、第五页记载,胡某甲在发现徐甲与胡某乙发生争执后未采取冷静方式解决纠纷,而是对徐甲说“橱子和水桶是我弄烂的,有事找我,别牵扯俺爸爸”,“你骂么,你要是男的,我早就揍你了”。徐甲听后就上去用头撞胡某甲,并说让胡某甲揍死她;胡某甲就用手推徐甲,连着推了好几下,并用脚踢徐甲腿部一脚,后来用脚踹了徐甲肚子和腿部几下。当派出所民警询问徐甲有无还手时,胡某甲说徐甲“用手抓我蛋来”;民警询问胡某甲有无受伤时,胡某甲说“没有”。民警询问胡某甲为什么打其媳妇何某和其嫂子王丽时,胡某甲说“我打架的时候她俩拉我,不让我打架,俺爹用手扇我嘴和脸,我媳妇也用手掐我嘴,拽我耳朵,把我揍急了,失去理智了,所以我打她们来”。根据平阴县公安局孔村派出所于2014年6月13日对胡某甲之父胡某乙制作的询问笔录第五页记载,民警询问胡某乙“你儿媳妇在干什么”时,胡某乙回答“她拉胡某甲来,胡某甲不听她的,她用拳头打他的胳膊和胸部,打了好几拳”;民警询问“你儿子受伤来吗”,胡某乙回答“脖子上掐出血来了,脸上被抓伤了……”;民警询问“姓徐的妇女在打架现场干什么来”,胡某乙回答“她用手抱着俺儿子的腿,用手抓俺儿子的腚沟,没抓着”;民警询问“你儿子受伤来吗”,胡某乙回答“没有,她没抓着”。根据平阴县公安局孔村派出所于2014年7月12日对胡某甲的姐姐胡丙制作的询问笔录第二页记载,胡丙陈述当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徐某乙相互厮打时,徐甲从侧面过去掐着胡某甲的脖子,周围的工友把他俩拉开了。而根据平阴县公安局孔村派出所于2014年7月4日对原告胡某甲之妻何某制作的询问笔录第三页记载,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徐某乙相互厮打时,徐甲想去揍胡某甲,何某就拽住了徐甲,何某用一只手抓住徐甲的衣服袖子,另一只手去推徐甲;徐甲扭过脸去抓何某的领子。本案中,从平阴县公安局对双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被告徐甲与原告胡某甲存在言语冲突。而对于徐甲是否存在用手掐胡某甲脖子的行为,案外人胡丙与何某的陈述明显不符;对于徐甲是否存在用手抓胡某甲下体的行为,胡某甲与胡某乙的陈述明显不符,且胡某甲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不足以证实被告徐甲对原告胡某甲实施殴打行为,仅能证实徐甲与胡某甲存在相互厮打行为。(二)、关于被告徐某乙是否对原告胡某甲实施侵权行为。根据胡某甲于2014年7月3日在平阴县公安局的陈述,徐某乙用铁棍子(长约40公分的三角铁)打胡某甲,被胡某甲用手挡住了,后来徐某乙又打胡某甲的背部。根据胡某乙于2014年6月13日在平阴县公安局的陈述,徐某乙用三角铁朝胡某甲砸,快砸到的时候被胡某乙用两只手抓住了,落下来的时候砸到胡某甲的肩膀了,把他的肩膀砸红了。根据胡某甲之妻何某于2014年7月4日在平阴县公安局的陈述,徐某乙手里拿着一根长约40公分、宽和高均约15公分的方木头棍子从北面跑过来砸胡某甲的头和后背,胡某甲用手挡了一下,把胡某甲的手砸破了。根据胡某甲姐姐胡丙于2014年7月12日在平阴县公安局的陈述,徐某乙从墙角堆杂物的地方拿起一根长约50公分、粗细约15公分的长方体木头朝胡某甲砸,扔到了胡某甲的背部。根据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5月28日的陈述,其在看见胡某甲和徐某乙在相互抓挠时上前拉架,站在两人中间想推开两人但是没推开,于是就离开了。综合以上当事人陈述,胡某甲与其父胡某乙、其姐胡丙、其妻何某就徐某乙使用的工具类型、击打部位等陈述明显不一致,且胡某甲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实被告徐某乙对原告胡某甲实施殴打行为,仅能证实徐某乙与胡某甲存在相互拉扯行为。(三)、关于被告王某某是否对原告胡某甲实施侵权行为。根据原告胡某甲于2014年7月3日在平阴县公安局陈述,胡某甲听其父胡某乙说“王二某”即本案被告王某某打他了,但是当时胡某甲只顾着和徐某乙打了,所以他没有看清王某某到底有没有揍他。根据徐某乙于2014年7月31日在平阴县公安局陈述,当时在打架现场还有王某某在拉架。根据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5月28日的陈述,其在看见胡某甲和徐某乙在相互抓挠时上前拉架,站在两人中间想推开两人但是没推开,于是就离开了。根据胡某甲之父胡某乙于2014年6月13日在平阴县公安局陈述,王某某在胡某甲和徐某乙“撑着老婆架子”时从后面用两个手指掐住胡某甲的脖子,用脚踹胡某甲的腿弯部一下;胡某乙上前掰王某某的手,王某某反身踹了胡某乙裆部;胡某乙朝王某某的肩膀打了一拳,并说“王二某你还打架呢”,王某某听后就吓跑了。根据胡丙于2014年7月4日的陈述,在胡某甲找钥匙的时候,徐某乙和王某某又过去打胡某甲,王某某用手拧过胡某甲的胳膊,胡某乙说“王二某你还想参与打架,这里紧慌着拉架,你还打架”,接着就把王某某拽开了,王某某就躲开了。综合以上当事人陈述,胡某乙、胡丙关于王某某如何殴打胡某甲的陈述明显不相符,且胡某甲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认为原告胡某甲主张被告王某某对其实施殴打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四)关于被告徐甲、徐某乙、王某某是否应对原告胡某甲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胡某甲本人以及其父胡某乙陈述,胡某甲在打架过程中,胡某乙为劝阻胡某甲曾用手扇胡某甲的嘴和脸,并用拳头打胡某甲的胸部和肩膀,一连打了好几拳;其妻何某曾用手掐胡某甲的嘴,拽胡某甲的耳朵,用拳头打胡某甲的胳膊和胸部。本院认为,原告胡某甲在平阴县骨科医院诊断的外伤性头痛、颈部、胸部、腰部软组织损伤等伤情,与胡某乙、何某在阻拦过程中实施的击打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胡某甲诉求被告徐甲、徐某乙、王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徐甲、徐某乙在本案纠纷中均与原告胡某甲存在相互厮打或拉扯行为,故被告徐甲、徐某乙应对原告胡某甲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以30%为宜。被告王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原告胡某甲主张其受伤后在平阴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1223.81元。被告徐甲、徐某乙、王某某不予认可,认为不应由三被告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胡某甲主张的医疗费有平阴县骨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实,系其因本案纠纷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徐甲、徐某乙应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误工费,原告胡某甲主张其误工时间为9天(其中住院2天,医嘱休息7天),按月平均工资为2921.67元计算,误工费共计876.5元(2921.67元/月÷30天/月×9天)。本院认为,平阴县骨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的出院医嘱为“壹周后复查”,并非原告胡某甲主张的休息一周,且原告胡某甲亦未对误工时间申请司法鉴定,故对于误工时间,本院认定为2天。原告胡某甲因本案纠纷于2014年5月22日被某某某某厂开除,因此对于胡某甲被开除前的误工费可按其日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对于胡某甲被开除后的误工费可按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为标准计算。综上,对于误工费,本院认定为174.83元(2921.67元/月÷30天/月×1天+28264元/年÷365天/年×1天)。关于护理费,原告胡某甲主张其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妻何某护理2天,何某在某某某某厂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881.67元,故要求护理费192.1元(2881.67元÷30天/月×2天)。本院认为,何某亦因本案纠纷于2014年5月22日被某某某某厂开除,故对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分别予以计算:对于何某被开除前可按其日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对于何某被开除后可按当地护工的工资收入标准即每天70元计算。综上,对于护理费本院认定为165.06元(2851.67元÷30天/月×1天+70元/天×1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胡某甲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2天,共计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胡某甲主张150元,虽其无法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其住院、出院及门诊治疗均需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对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胡某甲主张2000元,因原告胡某甲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因本案纠纷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对于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甲、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甲医疗费367.14元(1223.81元×30%)。二、被告徐甲、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甲误工费52.45元(174.83元×30%)。三、被告徐甲、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甲护理费49.52元(165.06元×30%)。四、被告徐甲、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60元×30%)。五、被告徐甲、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甲交通费15元(50元×30%)。六、驳回原告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17.5元,被告徐甲、徐某乙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自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江雨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