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4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淑云与刘素霞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云,刘素霞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4753号原告李淑云,女,1943年9月21日出生。被告刘素霞,女,1957年7月5日出生。原告李淑云与被告刘素霞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春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云,被告刘素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李淑云诉称,原告家宅院在被告家宅院向北约一百米处,出行需经被告家北房后的道路。被告家原有400多平米的旧宅院,在2003年7月又私自在原告家的走道内和公用土地上非法建房,侵占了原告家的走道,经村委会制止无效。后原告、于×1、于×2三家告到乡政府,乡政府确定为留出4米宽走道,于×3到原告家议定从于×2家的第一棵树起留出4米宽同西边一样宽的走道,其房后不得有任何东西。在2009年被告家又向东扩一个400多平米的宅院,在其建的房后堆放砖、沙、土,并栽树、埋水泥柱子。原告一直想翻建房屋,但是这些杂物严重影响了车辆的通行。沟通过程中,村委会多次通知被告清除其房后的东西,原告家也多次提出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将非法私自建房后,其房屋后的破砖、渣土、栽的树、水泥柱等一切东西全部清除,方便通行;2.被告承担全部费用。被告刘素霞辩称,被告家北房后放的杂物并没有影响原告通行,西边和东边都能够通行。原告所说被告家非法建房与事实不符,盖房的地方和放东西的地方原来是被告家自留地,多年来被告家一直在使用。而且,被告已经为原告家出行留出了胡同,胡同很宽,根本不影响人、车出入。原告家胡同到我家堆东西的地方大概六米左右。因为这个事情之前有过矛盾,后来通过村委会达成了协议,上边写明李淑云自行处理水泥柱和小树,并不得再因此产生纠纷。事情也就已经解决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家北房向北约一百米处为原告家宅院。经法院现场勘验,原告出行经自其家向南的胡同,之后走被告北房外的东西路,原告可沿该东西路向东出行,也可向西出行。自北向南走道的胡同口距被告北房约6米。被告在其家北房后种植了树木,且堆有砖石、渣土、树枝等杂物,该杂物堆放处距北侧的胡同口处相距约4米,现并不影响原告正常出行。现原告称其准备翻建房屋,被告堆放的杂物会影响其施工,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将砖、渣土、种植的树木、水泥柱予以清除。另查明,原、被告曾于2013年10月24日在村委会主持之下达成协议,该协议内容为:“经过刘素霞、李淑云双方同意,把刘素霞家房屋后面西南角石柱往里边移动、靠西边小树放掉由李淑云自己修办,以后李淑云不会再纠缠。”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中签字。本院审理中,李淑云表示,现只要求解决被告家房后的大树、及房后堆放的砖头、渣土。被告北房后西南角的石柱及其它小树村委会已经解决,不再要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被告提交的焦庄村村委会出具的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被告在其南墙外大树及砖、渣土、水泥柱等虽然对原告及小型车辆的通行并无影响,但本院考虑该杂物放置位置已在原告现使用宅院之外,且原告一再表示要翻建房屋,如翻建房屋,该杂物会对原告产生妨碍,比如影响大型车辆进出等,故原告要求被告清除被告北房后的砖、渣土、水泥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房后的大树,距被告墙体较近,且已生长于此多年,并未对原告出行及施工建房等产生实际影响,且双方在2013年达成协议时,亦未有清除该树的内容,且该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故原告要求被告清除被告家房后大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常言“远亲不如近邻,”原、被告为同村多年的邻居,邻里之间应当本着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原则相处,多增加沟通,相互理解,尽量减少纠纷的发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素霞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自己北房后堆放的砖、渣土进行清除。二、驳回原告李淑云要求清除被告家北房后大树等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李淑云负担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刘素霞负担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连春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臧小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