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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三金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红卫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商民三金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卫,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新民,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行,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晓,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雯,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红卫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商丘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王红卫于2015年1月28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商梁民金初字第32号民事裁定,驳回王红卫的起诉,王红卫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红卫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新民,平安人寿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威、刘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日,朱某某在商丘市梁园区凯旋路东侧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商丘支公司内,以购买平安保险理财产品为名,骗取被害人王红卫人民币43000元。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并判处7年有期徒刑。原审法院认为:在刑事判决书认定的朱某某犯罪事实可以表明,朱某某所实施的行为,实属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的故意诈骗犯罪行为,与其行使职务行为没有关联性,并且欠条是朱某某以个人名义出具的,王红卫应当向其相对行为人主张相关权利,故王红卫以平安人寿商丘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张权利,其被诉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王红卫的起诉。上诉人王红卫上诉称:案外人朱某某是平安人寿商丘支公司的业务员,代表平安人寿商丘支公司从事业务活动,在平安人寿商丘支公司营业场所,利用其POS机骗取王红卫50000元现金,其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平安人寿商丘支公司应为朱某某的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平安人寿商丘支公司答辩称:案外人朱某某虽然在平安人寿商丘支公司营业场所,利用其POS机收取王红卫50000元现金,但王红卫明知朱某某将上述款项转入其个人账户,并用于个人理财,没有交付在平安人寿商丘支公司。平安人寿商丘支公司也没有收到这笔钱,也没有出具任何手续,朱某某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不是职务行为,应为个人行为,该行为已被刑事判决认定为诈骗罪,并判处朱某某7年有期徒刑。平安人寿商丘支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平安人寿商丘支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诉主体?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红卫、被上诉人平安人寿商丘支公司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案外人朱某某虽然在平安人寿商丘支公司营业场所,利用其POS机收取王红卫50000元现金,但王红卫明知朱某某将上述款项转入其个人账户,并以其个人名义为王红卫出具收条,用于个人理财。平安人寿商丘支公司没有收到上述款项,也没有给王红卫出具任何手续,朱某某的行为不能构成职务行为,应为个人行为,该行为已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2014)商梁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认定为诈骗罪,并判处朱某某7年有期徒刑。王红卫应当向其相对行为人主张相关权利。平安人寿商丘支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诉主体,王红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裁定驳回王红卫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一宇审判员  高纪平审判员  许长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