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铜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吕大鹏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大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大鹏,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6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大鹏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吕大鹏至徐州市泉山区、铜山区境内,盗窃作案三起,窃得手机、现金、银行卡等物,总计价值人民币23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吕大鹏至徐州市泉山区纺织路安信网吧内,盗走吴某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00余元,诺基亚3200型手机一部,银行卡等物。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2、2014年12月26日8时许,被告人吕大鹏至徐州市泉山区沈场南庆雅网吧内,盗走王某的HTC牌D820U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494元。3、2015年1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吕大鹏至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国华网吧内,盗走魏某的华为牌G610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09元。另查明,被告人吕大鹏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主动缴至公安机关人民币2200元作为退赔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大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魏某、王某的陈述,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值鉴定结论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大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吕大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大鹏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主动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大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31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双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