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刑二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邢祖考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祖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二初字第00115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祖考,设备安装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2日被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7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祖考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祖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邢祖考在本市溧城镇范围内,采用插片开门、翻窗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3起,窃得人民币、香烟、金器等物,总计价值人民币10957元。归案后,被告人邢祖考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邢祖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邢祖考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邢祖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邢祖考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邢祖考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邢祖考在溧阳市溧城镇范围内,采用插片开门、翻窗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3起,窃得人民币、香烟、金器等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10957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3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邢祖考到溧阳市溧城镇三和村委沃棵里村3号3楼103室,窃得被害人李某人民币2000元。2、2015年2月17日下午,被告人邢祖考到溧阳市溧城镇三和村委王家村59号3楼,窃得被害人朱某软中华香烟6包、卡斯特红酒1瓶(无法鉴定)、橙子1箱。经鉴定,涉案香烟、橙子合计价值人民币450元。3、2015年2月25日左右的一天傍晚,被告人邢祖考到溧阳市溧城镇坝沿村32号2楼,窃得被害人赵某人民币3200元、黄金耳环1对、黄金戒指1枚、黄金挂件2个、金花生1只。经鉴定,涉案金器价值人民币5307元。归案后,被告人邢祖考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书面“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摄影件,溧阳市旧货调剂业、信托寄卖业凭证及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邢祖考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朱某、赵某的陈述以及证人王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邢祖考亦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被告人邢祖考的前科情况有溧阳市人民法院(2012)溧刑二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邢祖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祖考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邢祖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邢祖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祖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责令被告人邢祖考退赔被害人李玉娣人民币2000元,退赔被害人朱军皓人民币450元,退赔被害人赵丹人民币8507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蒋园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芮寅珍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