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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一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毛冬香与被告刘时元离婚纠纷案第44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一初字第442号原告毛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光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被告刘某某好吃懒做,游手好闲,喜爱打牌,不体贴照顾妻儿,缺乏家庭责任感,原告毛某某无奈之下,于1999年与被告刘某某分居至今。2013年7月23日,原告毛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同年9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毛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但此后,原、被告仍继续分居,夫妻感情未得到任何改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毛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以及婚生子刘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以及婚生子刘某甲的户籍信息;证据二、涟源市斗笠山镇某某村村委会和斗笠山镇民政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证据三、本院(2013)涟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毛某某于2013年9月4日曾向本院起诉离婚。证据四、证人刘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刘某某外出后一直未回村里居住;证据五、证人肖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争吵,现已分居生活十多年;证据六、证人曾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原告毛某某一直在娘家(斗笠山镇某某村)居住,与被告刘某某分居已有十余年。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做答辩,亦未举证、质证。经审查,原告毛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系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能达到原告毛某某的拟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刘某乙、曾某某、肖某某与原、被告均系邻居,了解原、被告的情况,所述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毛某某和被告刘某某于1989年11月登记结婚,同年6月19日生育儿子刘某甲。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1999年以后,被告刘某某外出,与原告毛某某分居至今。2013年7月23日,原告毛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同年9月4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2015年4月20日,原告毛某某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后感情一般,因琐事产生矛盾后,不能采取正确有效的方式消除矛盾,致使感情开始逐步恶化,原告毛某某于2013年7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9月本院判决驳回原告毛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实质性改善,原告毛某某又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亦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毛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予以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易光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超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