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周永涛与赵光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涛,赵光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865号原告周永涛,男,居民。被告赵光武,男,聊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务员。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永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光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理由是为了偿还高利贷。经原告要求,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给原告书写借款条,并保证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但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4年5月被告赵光武以急于偿还高利贷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半月左右还款,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通过齐鲁银行转账给付被告赵光武人民币150000元。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原告从济南找到聊城被告的工作单位,被告给原告书写了借据,借据写明:“借条今借周永涛现金壹拾伍万元正。保证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3月10日诉至本院。审理中,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开庭,被告未到庭。开庭时电话通知被告到庭,被告以见了原告没什么好说的为由拒不到庭。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给原告书写的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及自己做出的保证;2、转款凭证印证原告支付给被告款项的事实;3、被告赵光武的户籍复印件印证被告的身份情况;4当事人当庭陈述印证上述事实。上列证据本院予以存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赵光武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未能及时偿还的事实由被告赵光武书写的借据、原告支付借款的转款凭证予以证实,上列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赵光武借款不按照约定偿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法律规定,在法院依法传唤下拒不到庭解决问题,更显被告无视法律规定,法制观念淡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仅仅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光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永涛借款1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3300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案结即转为实收,待案款过付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 国 强审判员 麻建萍人民陪审员邢丽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国 秋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