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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花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树平与周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平,周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花商初字第33号原告:李树平。委托代理人:金威,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屹。原告李树平与被告周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平委托代理人金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屹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平起诉称:2014年6月30日、7月6日、8月1日,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借条对归还时间、利息支付及其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及其利息,承担律师费7000元。被告周屹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李树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未还的事实。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发票、收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花费代理费用7000元的事实。庭审中,被告周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7月6日、8月1日,被告周屹分别向原告李树平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归还期限2014年7月30日)、50000元(约定归还期限2014年8月6日)、20000元(约定归还期限2014年9月1日),三笔借款均约定逾期利息按每月3%计算,违约人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现原告委托律师,花费代理费7000元,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据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还款,造成原告诉讼代理费损失,依约亦应一并赔偿,故本院对原告之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树平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其中借款本金60000元自2014年7月31日起、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4年8月7日起、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4年9月2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赔偿原告李树平诉讼代理费损失7000元。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846元,由被告周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繁义代理审判员  雷震雲人民陪审员  王美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祝美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