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立二民抗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本具与刘兰玉土地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本具,刘兰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立二民抗字第00072号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本具,男,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兰玉,男,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申诉人刘本具与被申诉人刘兰玉土地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中民再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2015年3月17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豫检民抗(2015)4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蔡 靖审 判 员 金文鹏代理审判员 陈同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谷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