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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张建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8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莱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与李某某系同村村民,两家土地相邻。2014年7月26日9时,在该村村北农田内,被告人张某某因李某某在农田种植的杨树影响了其农田里玉米的生长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某某持铁棍殴打李某某,致李某某左侧肩胛骨骨折。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之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与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李某某损失人民币一万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亦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莱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件来源及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调解协议书、收条、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不能正确处理地邻关系,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持铁制农具殴打被害人,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孙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