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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民初字第3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丛海民与谭喜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海民,谭喜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 � � 裁 定 书(2015)敖民初字第3124号原告丛海民,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谭喜军,男,80岁,汉族,农民,住敖汉旗。本院在审理原告丛海民诉被告谭喜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丛海民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丛海民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丛海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魏凤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欣欣